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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敦琴与耿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琴,耿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026号原告:陈敦琴,女,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建勇,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新,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敦琴与被告耿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48997.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汽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电动汽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电动汽车为机动车,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上路,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5254.73元,另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被告车辆未购买保险,因此被告应先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定性有异议,无证据认定被告车辆系机动车辆,交警部门的认定缺少必要的检测鉴定环节;2.原告单方鉴定并且误工天数明显大于国家规定,被告认为无需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5时左右,原告陈敦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线6KM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有被告耿建勇驾驶时风牌电动汽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电动汽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接触,两车局部损坏,陈敦琴受伤,耿建勇驾车逃逸。2016年7月2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01606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建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敦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后数次复查,共花去医疗费35721.93元。其间被告给付24000元。2017年1月24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月26日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敦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塌陷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21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八千元,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721.93元,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医疗费合计4372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75天,为7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15天,原告主张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40天,标准按农业收入标准89.14元计算,为21393.6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8)原告因右胫骨骨折行动不便,花费140元购买拐杖一付,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225.53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耿建勇驾驶的电动汽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之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敦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违反按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发生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电动汽车目前不允许上路行驶,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责承担80%,即61780.4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4000元,还需给付37780.4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敦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80.42元;二、驳回原告陈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敦琴负担40元,由被告耿建勇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严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鸣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