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连峰诉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峰,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3052号原告:丁连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兵,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彬开,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青,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圣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豹,男,该公司法务。原告丁连峰诉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颐置业公司)、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建筑公司)、被告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豪泰公司)、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宫兵、周志军,被告星颐置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港源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樊青,被告鑫利豪泰公司诉讼代理人鲁守忠、被告齐鲁信达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文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943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手中承包了被告星颐置业公司(发包方)烟台星颐广场装饰工程外墙粉刷等5项施工工程。承包工程后,原告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而作为发包方的星颐置业公司、总包方的港源建筑公司、分包方的鑫利豪泰公司及齐鲁信达公司四方各自推卸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包方鑫利豪泰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书面部分《欠款确认书》,确认“鑫利豪泰公司在烟台开发区星颐广场欠丁连峰工程款194352元,另有质保金27834.35元未付。”结果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除质保金外,四被告所欠余款共计194352元一直没有支付。被告齐鲁信达公司通过分包方鑫利豪泰公司,从总包方港源建筑公司承包了发包方星颐置业公司烟台星颐广场装饰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被告应该对194352元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星颐置业公司辩称,我方与港源建筑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转包,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从不知晓原告丁连峰所称转包之情况,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就烟台星颐广场精装修工程,我方与港源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烟台星颐广场精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件”第2条“承包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2)项中明确约定:“禁止将本工程转包、分包其他任何第三方,否则业主可以拒付其工程承包金,导致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承包单位承担。”第四部分“通用合同条件”第18条中又对此予以明确。在烟台星颐广场精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也从不知晓原告丁连峰所述其经由港源建筑公司、鑫利豪泰公司、齐鲁信达公司而承包外立面真石漆装饰工程项目的情况,因此我方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实际的发包承包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现阶段我方不欠付港源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但港源建筑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工程收尾、验收、结算等义务,应对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与港源建筑公司之间就《烟台星颐广场精装修工程合同书》的工程范围已进行缩减,就缩减后的工程项目港源建筑公司实际并未完成施工,未提报验收结算资料等,因此也就无法得知港源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的最终数额。但是按照《烟台星颐广场精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进度及结算方式,我方已经超额向港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阶段不欠付其任何款项。即使将来进行结算,按照目前我方自行测算的数额,结合港源建筑公司的违约事实,我方认为不需再向港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我方认为星颐广场精装修工程项下,我方不欠付港源建筑公司工程款,也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港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作为总包方已向被告鑫利豪泰公司支付大部分劳务款,我方对原告是否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利豪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雇佣原告方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另外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方支付过工程款、劳务款,原告所提交的欠款确认书虽然有我公司鑫利豪泰的名字,但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上面的签字田江峰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原告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田江峰和第四被告齐鲁信达公司侯圣言的签字,该委托书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另外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清楚齐鲁信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齐鲁信达公司辩称,原告丁连峰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在2016年9月13日双方确认做出最终结算,丁连峰班组应完成工作量计价标准为465741.50元,截止到2016年8月6日已支取了工程款325000元。工程验收前应支付工程款的70%即326019.05元,但原告已支取325000元,我方只欠原告1019.05元,其他剩余款应在工程结束后支付至95%,但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结束后一年内,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23287元,但在施工过程中丁连峰施工队多次拖延工期,依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五项因劳务方原因造成拖延工期,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0元,每十日为一个周期,十日后罚金加倍,以此类推,所以依照合同约定及实际的付款情况,我方不应再向原告丁连峰支付劳务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仅严重拖延工期还多次组织施工人员打着横幅上街示威,其行为给我方及发包方、总包方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所以质保金也不应直接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有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打印部分内容为“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公司在烟台开发区星颐广场欠丁连峰工程款194352元,另有质保金27834.35元未付。特此确认。”落款名称为“北京鑫利豪泰建筑劳务公司”,未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手写部分内容为“此班组工程款合计407741.50元整,已支付325000元,已发生的零工和补充协议款58000元待定。工程款支付至70%,验收合格付至95%。”落款处系田江峰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手写部分主张工程款,未主张质保金,另主张待定的零工和补充协议款58000元实际数额是114360元。田江峰系被告齐鲁信达公司验收人员,被告齐鲁信达公司认可以手写部分核算工程款。原告为证明零工和补充协议款应为114360元,提供2016年5月26日遗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约定承包工程综合合同价为58000元;提供2016年5月26日前发生的零工签证单9张及2016年6月3日发生的零工签证单一张,以证明另有零工费56360元。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对遗留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确定58000元。其他被告认为2016年9月13日欠款确认书已确认工程款407741.50元,这些签证单发生在欠款确认书之前,无法确定遗留工程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对欠款确认书的手写内容无异议,而打印内容没有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认定手写内容。关于待定的零工和补充协议款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签证单的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被告对补充协议工程款580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将烟台开发区星颐广场的①刮腻子、粉刷、乳胶漆②吕方通吊顶③卫生通道墙砖④大厅、地砖拼花⑤电梯木文砖以清包、木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单价,工期是2016年3月4日开工至2016年3月20日结束。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完成80%付工程款50%,剩余部分完工后付95%,余5%验收后结清。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名称为“星颐广场精装修项目遗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综合合同价58000元。原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书面确认工程款总结算为407741.50元,已支付325000元,欠工程款82741.50元;已发生的零工和补充协议款58000元待定;工程款支付至70%,验收合格付至95%。对于待定的零工和补充协议款,经质证,本院认定为58000元。原告施工的烟台星颐广场精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星颐置业公司,承包方是被告港源建筑公司,被告港源建筑公司将精装修工程中四、五、六标段土建装饰转包给了被告鑫利豪泰公司,被告鑫利豪泰公司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其施工负责人是被告齐鲁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齐鲁信达公司是实际承包方。被告星颐置业公司与被告港源建筑公司在签订的《烟台星颐广场精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禁止承包方将工程转包、分包其他任何第三方,否则发包方可以拒付工程承包金,导致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承包单位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星颐置业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未完工程部分已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被告星颐置业公司发包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在2016年9月13日的欠款确认书形成时星颐广场已开业,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港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星颐置业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存有争议,被告星颐置业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被告港源建筑公司不认可。被告港源建筑公司与被告鑫利豪泰公司约定合同价款5927458元,被告港源建筑公司已付被告鑫利豪泰公司劳务费300万元,双方未决算,被告鑫利豪泰公司主张还欠劳务费。被告鑫利豪泰公司将收到的300万元劳务费付给被告齐鲁信达公司2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齐鲁信达公司通过被告鑫利豪泰公司(分包方)从被告港源建筑公司(总包方)实际承包了被告星颐置业公司(发包方)的烟台星颐广场装饰工程,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又与原告丁连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各方间的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所以虽然合同无效,被告齐鲁信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据欠款确认书及本院认定,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2741.50元及补充协议款58000元。因为欠款确认书形成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即已达到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应支付原告95%工程款78604元及补充协议款58000元,共计136604元。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3日欠款确认书形成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齐鲁信达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应款项,因双方的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也未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据该条规定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狭义地理解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对方,第二款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工程建设方。适用本条规定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且有严格条件限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实际施工人丁连峰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原告应向被告齐鲁信达公司主张权利;如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案发包人被告星颐置业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港源建筑公司尚未结算,双方间的合同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能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应驳回对发包人的请求。综前,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齐鲁信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6604元,并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连峰工程款13660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丁连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原告丁连峰负担1156元,被告北京齐鲁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肖婧人民陪审员 刘承兰人民陪审员 刘昭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初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