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杜小军与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军,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军,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宗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小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杜小军上诉称,从原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系原审原告请求法院先行确认垫付款是否成立,再主张追偿或者赔偿,因此,本案应属于传统的民事“确认”和“赔偿”法律关系;其住所地在广安市广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武断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乙方四川输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上诉人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诉人在诉状中请求对上诉人未做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及由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是基于双方的这一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纠纷是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交由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的内容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故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杜小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