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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刘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刘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13号原告:张胜利,男,1950年10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被告:刘林海,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刘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640元及从2017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年息一份二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经郝银奎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一分二,被告收款后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因原告急需资金,原告自己及通过郝银奎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款事实。被告刘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经被告岳父郝银奎介绍,被告刘林海从原告张胜利处借款15000元,被告刘林海收款后给原告张胜利打下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1800元,借款人刘林海,2014年2月11日。后原告张胜利多次追要未果,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利借给被告刘林海15000元,有被告刘林海给原告张胜利写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张胜利要求被告刘林海给付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胜利要求被告刘林海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息一分二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且该借条对利息明确约定为1800元,本院对该1800元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胜利起诉之后的利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刘林海未到庭未对原告张胜利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借款15000元及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胜利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张胜利承担45元,被告刘林海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