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利五金模具厂与郭玉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利五金模具厂,郭玉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76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利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袁伟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娟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玉霞,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利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与被告郭玉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郭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模具厂诉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与案外人周小军是承包关系,被告为周小军的妻子。原告只向周小军发放报酬,不向被告发放工资。二、关于被告经济补偿金。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更无赔偿金之说。经过核实,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后就一直没有来原告处,于2106年5月19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等理由辞职。如法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补偿金,则期间应是2015年3月17日到2016年4月15日止。三、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发放高温津贴的前提是在33摄氏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而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为室内,且空气流通,并配置大风扇,工作场所的温度远低于33摄氏度。原告还经常提供西瓜等水果供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食用。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发放高温补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四、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首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以标准工资计算,该标准工资不包括奖金、补贴等。被告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的,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五、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提出要求交纳社保的情况。被告虚假陈述的目的是为了得到高额的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51.3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6.88元、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被告郭玉霞辩称:我认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和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经营者袁伟渊,工商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5日,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零售(五金、塑料膜)。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书,以自2015年3月17日入职至今,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原告��缴拖欠的保险以及高温补贴、每年2个月的工龄工资补助等。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放假的形式辞退被告为由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监察部门信访投诉。同年5月24日,该部门处理意见为双方意见分析较大,建议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其中,劳动监察部门在对原告的经营者袁伟渊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中,袁伟渊陈述原告有营业执照,但没有为员工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也没有和员工签劳动合同;被告是2015年3月入职的,被告等四人愿意回来上班可以回来,如果不愿意回来上班可以协商补偿事宜。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0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600元、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同年11月16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6)1714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6.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51.36元、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裁决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于以下争议焦点各自陈述及举证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周小军雇请的人员,而周小军承包了原告折弯电焊部门的工作;承包费按月结算,如何计算不清楚,但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承包费发放表;在职期间,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的工资是和周小军、李小彦三个人一起发放的;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的离开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辞职,5月份只上了4天班,具体离开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周小军曾经签过承包协议,但现在无法找到;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工作26天,需要考勤,考勤由原告负责,但没有证据提交。对此,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费用发放表,显示被告及案外人周小军、李小彦三人所在“折弯”部门的工资一起发放,发放表中并统计三人的月出勤情况;(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原告的��营者袁伟渊接受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时也在场,其于2008年入职原告处负责管理工作;其认为被告和其一样与原告都是劳动工作关系。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折弯工,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关系;被告与另二人的工资是由一人领取的,工资按考勤计算,每月出勤28天的情况下三个人才能拿到13700元,被告3000元(周小军5500元、李小彦5200元),不满勤就按照13700÷84×3个人出勤的天数计算;工作期间,原告负责对被告的考勤,被告每月上班28天,休息2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到2016年5月19日。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IC卡,拟主张该卡就是被告在原告的工作证;(2)手写注明2015年8月(3062元)、10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2945元、3000元、3000元、2919元、540元、1711元、1313元)、2016年5月份工资表,其中工资表显示被告及李小彦、周小军的工资三人一起发放,月工资数额根据三人当月的出勤天数结算发放,被告并主张其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1.25元;(3)休假安排表、放假通知,拟证实原告强制安排被告在2016年4月、5月期间休假,停发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作证是为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承包工作而发放,无法直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资表可以说明被告及李小彦、周小军的工资是承包费,共同发放;对于证据(3)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放假是针对原告的所有员工,但不针对被告及周小军等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被告与周小军、李小彦三人是亲戚,一般由一人领取三人的全部工资,原告将三人工资汇总不代表该工资是承包费;对于证据(2)证人证言,该证人现仍在原告处工作,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资表核算,被告在2015年8月、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311.25元。2、对于高温津贴的发放。被告主张其从事材料的折弯工作,工作地点在铁皮房屋内,铁皮房屋有排气扇和电风扇,房屋四处是封闭的不通风,有玻璃窗,但玻璃窗是打不开的。原告对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场所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作场所四周是不封闭的,四处也是通风的。对此,原告提交了工作场所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场所是室内非露天车间,采光良好,车间有窗户及设置电风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中除显示有生产工具的照片为其工作的生产车间外,其余照片所拍摄地点均非其工作场所。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辞职书、询问笔录、签到表、照片、工资发放表、工作证、证人证言、辞职书、速递单、休假安排表、放假通知、来访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性质,结合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询问调查时就被告入职时间和用工情况的表述、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和工资发放表、放假通知以及双方就被告工作内容和工作管理的陈述意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为原告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用工考勤管理以及原告按被告的出勤天数核算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建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亦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入职,但就被告实际入职时间未履行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偿金和高温津贴认定如下: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基于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查明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21651.36元(2311.25÷21.75×8+2311.25×9)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本院核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311.25元数额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466.88元(2311.25×1.5)。3、高温津贴。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场所的现场照片以证实生产车间内的通风降温设施,被告亦确认其工作的车间内有排气扇和电风扇等降温设备。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被告不属于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在作业场所设置了通风降温设施设备,本案情形不符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中规定应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由于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无就此提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利五金模具厂与郭玉霞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利五金模具厂支付郭玉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6.88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五金模具厂支付郭玉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51.36元;四、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利五金模具厂无需支付郭玉霞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五、驳回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利五金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利五金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东军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