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正明与李铁檩、李小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李铁檩,李小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045号原告:李正明,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铁檩,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李小健,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李正明与被告李铁檩、李小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被告李铁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付和平借款50万元,因借款需要担保人担保,故被告希望原告能出面给予担保,原告念在双方系亲兄弟关系,且被告当时也具备还款的条件,因此原告才出面为被告办理了借款担保手续。但是被告借得该笔款项后到期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期间经多次续展,实际借款人二被告至2015年尚欠525000元未还,2015年出借人付和平向献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5)献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偿还了108000元的借款,原告在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该笔垫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得提出此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给予支持。李铁檩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借付和平的50万元是我与原告共同做租赁生意使用了,该款项由原告的儿子在乌海做租赁使用,并不是我个人做生意所用,借付和平的本息54万元应该是我与原告一人还一半,因为是亲兄弟,所以当初是口头协议。原告所诉的108000元我不知情,原告也未向我催要过,这笔款项与我无关。李小健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献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该案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是被告向案外人付和平借款50万元的担保人。3、延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二被告,原告系担保人。4、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付和平垫付了借款108000元。5、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付和平收到原告交付的垫付款108000元。6、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执字第734-5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还款事实。被告李铁檩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5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原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偿还款项108000元不是替被告偿还。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铁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其向付和平借款与李小健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李铁檩借款5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但是双方于2013年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该补充协议与原借款合同相互补充,也能证实借款人为二被告,担保人为李正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正明与被告李铁檩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李铁檩在付和平处借款50万元,李正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铁檩未偿还借款,后与付和平又签订延期使用协议一份,协议上借款人为李铁檩、李小健,李正明为担保人。因被告李铁檩、李小健不能按期偿还付和平借款,付和平将二被告及原告诉于献县人民法院,献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15)献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李铁檩、李小健偿还付和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000元,判���原告李正明对上述借款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付和平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正明与付和平执行和解,李正明共给付付和平1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明为被告李铁檩、李小健担保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债务,保证人李正明向债权人付和平支付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保证人履行的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李铁檩、李小健追偿。被告李铁檩主张该借款系其与原告共同所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李铁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铁檩、李小健应偿还原告李正明代为偿还的借款10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告李铁檩、李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明代为清偿的借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铁檩、李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胜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