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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与被告徐秀荣、杜志瑜、董本兴、田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徐秀荣,杜志瑜,董本兴,田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099号原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80号。负责人:诸发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荣,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杜志瑜,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董本兴,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田宝山,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徐秀荣、杜志瑜、董本兴、田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被告徐秀荣、被告田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瑜、被告董本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秀荣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徐秀荣、杜志瑜归还原告借款20072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为32878.11元,自2017年5月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3.被告董本兴、田宝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四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5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徐秀荣以购买茶苗及肥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徐秀荣应当于2016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徐秀荣的丈夫杜志瑜在合同中亦签字确认。董本兴、田宝山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徐秀荣、杜志瑜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秀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田宝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应由被告徐秀荣归还。被告杜志瑜、董本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邮储银行六合支行(甲方)与徐秀荣(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向徐秀荣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合同对违约方应负担律师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徐秀荣与杜志瑜系夫妻关系,杜志瑜在合同中乙方配偶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徐秀荣向邮储银行六合支行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归还本金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0.92%(8.4%×1.3)。当日,董本兴、田宝山分别与邮储银行六合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董本兴、田宝山为徐秀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300000元,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邮储银行六合支行贷款后,徐秀荣尚欠借款本金200723.5元,利息32878.11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邮储银行六合支行为索要借款支付律师费1856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个人贷款借据、结婚证、发票、借款支用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六合支行与徐秀荣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履行放贷义务,徐秀荣应于约定时间内还款付息,徐秀荣怠于履行主要债务,经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邮储银行六合支行要求解除与徐秀荣间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徐秀荣应当归还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00723.49元、利息32878.11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负担律师费用,且邮储银行六合支行已支付律师费用,借款人对此应予承担。杜志瑜与徐秀荣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杜志瑜与徐秀荣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董本兴、田宝山为徐秀荣的借款提供金额为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二人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本兴、田宝山在清偿前项债务后有权对徐秀荣、杜志瑜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与被告徐秀荣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徐秀荣、杜志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00723.49元、律师代理费185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5月15日为32878.11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三、被告董本兴、田宝山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清偿前项债务后有权对被告徐秀荣、杜志瑜行使追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计2541元,由被告徐秀荣、杜志瑜、董本兴、田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