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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中原、孙守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潘中原,孙守丰,骆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住淮安市淮安区。诉讼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馨,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中原,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动物医学院1610班学生,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江苏。被告人孙守丰,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骆军,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转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中原、孙守丰、骆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6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淮检诉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骆军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诉讼代理人王馨,被告人潘中原、孙守丰、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潘中原与被害人汪某同住在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潘中原与被害人汪某在上海打工时曾为琐事发生口角,潘中原因此心怀不满。2016年7月16日下午,潘中原纠集被告人孙守丰、骆军欲教训汪某。当日19时许,潘中原、孙守丰、骆军至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汪某家附近顺河大桥西侧路上,潘中原打电话约汪某出来谈话,当汪某到现场后,潘中原先打汪某一个巴掌,后潘中原、孙守丰、骆军共同对汪某实施殴打。其中:孙守丰打汪某脸部一巴掌;骆军蹬汪某一脚;孙守丰、骆军分别拽住汪某膀子,潘中原用骆军携带的双节棍对汪某头部、后背、臂膀进行栓打。经法医鉴定:汪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害人汪某亲属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0日,潘中原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7月21日、22日,孙守丰、骆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滋事事实。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以潘中原、孙守丰、骆军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立案。案发后,被告人潘中原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中原、孙守丰、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孙某、黄某、徐某、朱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汪某损伤照片,被告人骆军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汪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潘中原手机通话记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7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骆军与房某、张某1等人在淮安区季桥集镇一烧烤店酒后行走至季桥镇同心路段时,骆军与房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互相厮打,骆军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打房某,张某1上前劝阻,骆军用匕首捅伤张某1腹部。经法医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为重轻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房某、王某、朱某2、张某3、李某杰等人证言,骆军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骆军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因被告人骆军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造成其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骆军赔偿其医疗费172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人民币73886.15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骆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当庭表示对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172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予以认可,对张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表示没有钱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于2017年2月4日到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236.1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的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中原、孙守丰、骆军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骆军犯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中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守丰、骆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中原、孙守丰、骆军寻衅滋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中原赔偿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潘中原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中原、孙守丰、骆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骆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172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因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骆军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对张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骆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8886.15元。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3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潘中原、孙守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骆军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中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守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骆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二一年六月三日止)。四、被告人骆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8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