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俊海,张建明,张文龙,史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孙治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男,住河南省安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海,男,193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张文龙,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审被告:史小红,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海、张建明,原审被告张文龙、史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5951.56元。事实和理由:1、张俊海实际住院48天,一审按照60天认定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事实依据;2、张建明实际住院10天,一审按照20天认定其误工期限不当。被上诉人张俊海、张建明共同答辩称:一审根据其病情,结合住院医嘱内容认定相关的赔偿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文龙陈述意见为: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没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请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史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张俊海、张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俊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64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19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文龙、史小红对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不足或不予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文龙驾驶豫E×××××号车沿益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被告张文龙的过错,致使车辆失控,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张俊海及张建明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受伤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建明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658元。原告张俊海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腰椎滑脱等症状,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8085元。2016年1月31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海、张建明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文龙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史小红是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文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张俊海、张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俊海、张建明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张俊海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18085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张建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2658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48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俊海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行动不便,故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包括住院期间4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108天,护理费为9019.33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相关联系,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张建明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张建明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天,误工费为1401.42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10天,护理费为835.1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5638.87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54.45元、误工费为1401.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755.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400元,合计13883元。被告张文龙辩称曾垫付医药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其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5638.87元(被告张俊海各项费用为30144.33元,被告张建明各项费用为549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144.3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94.54元;三、驳回原告张俊海、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张俊海、张建明负担133.5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34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诉称,应按照张俊海实际住院48天,认定其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考虑张俊海在事故发生时已近86岁,根据其伤情,张俊海身体的恢复期、以及恢复身体所需的营养客观上比常人所需要的时间长,结合住院医嘱的内容,一审酌情按照60天认定其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安邦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诉称,应按照张建明实际住院10天认定其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张建明的病情,结合其出院医嘱的内容,一审按照20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