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海、闫纯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闫纯,石家庄物华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纯,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成,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物华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刘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姜海、闫纯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物华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海、闫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物华典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续当期有误,未扣除延期处分典当物的损失不当;2、原审认定物华典当公司得单方拍卖行为有效,事实不清;3、原审未对物华典当公司逾期提供证据作出处理不当。物华典当公司辩称,该公司续当手续有效,以拍卖方式处置绝当物符合法律规定,且得到了当户方认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物华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海清偿剩余当金及息费共4884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2、判令姜海清偿从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息费;3、判令姜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闫纯对上述欠款本金、息费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物华典当公司向姜海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当物为车牌号为冀A×××××的奔驰汽车一辆,估价为376470元,折当率为85%,典当金额为32万元,综合费用8960元,实付金额为31104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月费率为2.8%,月利率为0%。同日,物华典当公司扣除综合费用后,将当金311040元支付给了姜海,姜海向物华典当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32万元。典当期限到期后,姜海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14日、9月15日、10月14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月12日、3月21日、4月20日、5月12日进行续当,2015年6月10日,姜海向物华典当公司偿还当金3万元,次日,姜海又进行续当,典当金额降低为29万元,2015年7月14日,姜海进行最后一次续当,续当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31日,闫纯向物华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姜海向物华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如姜海在2015年9月13日前未清偿依据编号为1302156923的当票所确定的全部典当本金及综合费等,则物华典当公司可依法处置典当物(车牌号为冀A×××××的汽车)。如处置典当物所得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及综合费及处理车辆所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律师费、过户费等,闫纯对剩余债务仍承担清偿责任。后,姜海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当金及综合费。2015年9月23日,物华典当公司委托河北金森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拍卖,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拍得26万元,河北金森拍卖有限公司收取物华典当公司拍卖佣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物华典当公司提交的当票、承诺书、收条、委托拍卖合同、续当凭证、《河北青年报》刊登的拍卖公告、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发票、河北金森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物华典当公司向姜海出具的当票及续当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物华典当公司单方处置当物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物华典当公司与姜海对当物在绝当后的处理未作约定,物华典当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物华典当公司单方拍卖当物的行为确有不妥,有可能侵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姜海向本院申请对当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未提出评估申请,故物华典当公司单方拍卖当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关于绝当后物华典当公司是否有权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当户是否仍需支付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亦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物华典当公司与姜海对此问题亦未明确约定,故绝当后物华典当公司无权再收取综合费用。同时,物华典当公司主张即使不应再收取综合费用,也应参照借贷关系收取当金逾期归还的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当金逾期偿还后,姜海欠付物华典当公司的当金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付。综上,姜海应向物华典当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以2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绝当次日即2015年8月10日计付至车辆的拍卖日即2015年9月23日,即2175元。拍卖所得26万元扣除拍卖佣金2000元及利息2175元后抵扣当金,至2015年9月23日,姜海尚欠物华典当公司当金34175元,自2015年9月24日,姜海应以34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闫纯对姜海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姜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物华典当公司当金341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闫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海追偿;三、驳回物华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1元,由物华典当公司负担367元,姜海、闫纯共同负担6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华典当公司向姜海出具的当票及续当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姜海、闫纯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续当期有误,未扣除延期处分典当物的损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华典当公司单方处置当物的行为是否有效,物华典当公司与姜海对当物在绝当后的处理未作约定,物华典当公司单方拍卖当物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姜海没有在一审法院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视为其未提出评估申请,认定物华典当公司单方拍卖当物的行为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姜海、闫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姜海、闫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