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军凯与牛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凯,牛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077号原告:郑军凯,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明如,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郑军凯与被告牛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陈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明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牛明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郑军凯现金叁万整。(30000.00元)万、用期二个月借款人:牛明如2016、2、18、”。现原告以借款到期经催要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明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军凯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牛明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