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夏观歌中小企业助贷投资管理中心与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陈玲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观歌中小企业助贷投资管理中心,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陈玲芳,徐新志,宁夏金环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717号原告:宁夏观歌中小企业助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晏荣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钊,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陈玲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玲芳,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徐新志,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宁夏金环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曹文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观歌中小企业助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昌公司)、陈玲芳、徐新志、宁夏金环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观歌中小企业助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昌公司、陈玲芳、徐新志、金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观歌中小企业助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勤昌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259020元(本金119万元,利息6902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请依法判令被告陈玲芳、徐新志、金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勤昌公司与原告签署(2016)年贷字第某某号和(2016)年贷字第某某号两份《贷款合同》,(2016)贷字第某某号贷款合同约定,勤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1000万元,日息1‰,约定期限为8日(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5日),用于归还勤昌公司在中信某分行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16)贷字第某某号贷款合同约定,勤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1000万元,日利率1‰,约定期限为1日(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用于勤昌公司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票面金额2000万元整)。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玲芳、徐新志、金环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此三被告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将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勤昌公司指定账户内,即:勤昌公司在中信银行某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某某账户。第二笔款项因被告勤昌公司在办理中信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手续不齐全,导致放款时间延后,2016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将10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与第一笔银行账户相同)。2016年11月18日,被告勤昌公司支付利息4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勤昌公司还款1909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881万元,欠息2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19万元迟迟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勤昌公司、陈玲芳、徐新志、金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勤昌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年贷字第某某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勤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中信某分行到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日利率1‰,贷款人(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日将合同约定全部助贷基金借款划入借款人(被告)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某营业部,账号:7580110182600055581;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将助贷基金借款本息归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宁夏观歌中小企业助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开户行:中信银行某支行,账号:某某账户;由陈玲芳、徐新志、金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6)年保证字第(某某)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勤昌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年贷字第某某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勤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在中信银行某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日利率1‰,由陈玲芳、徐新志、金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6)年保证字第(某某)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陈玲芳、徐新志、金环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年保证字第(某某)号、(2016)年保证字第(某某)号《保证合同》二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公告费、过户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在收到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3日内代为偿还债务人所欠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将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勤昌公司指定账户内。2016年12月2日原告将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2016年12月19日,被告勤昌公司分两次还款共计1909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勤昌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借款当日偿还30万元,并同意以此抵顶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实际本金为970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勤昌公司偿还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勤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勤昌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有误,本院调整如下:2016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为97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日利率1‰,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借期内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77600元(970万元×1‰×8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勤昌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10万元,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38800元(970万元×24%÷360天×6天),超出部分61200元(10万元-388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下剩本金为9638800元(970万元-61200元)。2016年12月19日分二次共计偿还1909万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15665.6元(9638800元×24%÷360天×18天),截止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借款未还本息为9832065.6元(9638800元+77600元+115665.6元),该笔借款偿还完毕后剩余款项为9257934.4元(1909万元-9832065.6元);2016年11月25日的借款1000万元,借期1日,实际于2016年12月2日发放,借期内利息为1万元(1000万元×1‰×1天),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113333.33元(1000万元×24%÷360天×17天),2016年12月19日下剩款项支付完利息为9134601.07元(9257934.4元-1万元-113333.33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实际下剩本金为865398.93元(1000万元-9134601.07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为865398.9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玲芳、徐新志、金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经原告催要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被告勤昌公司、陈玲芳、徐新志、金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观歌中小企业助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865398.93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该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被告陈玲芳、徐新志、宁夏金环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8066元,由被告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陈玲芳、徐新志、宁夏金环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宁夏勤昌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