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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乌力吉吐与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吐,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00号原告乌力吉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高娃(梅荣),女,1972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乌力吉吐与被告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娃偿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4130.00元,合计10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娃于2013年12月22日经案外人钢嘎木仁担保从原告乌力吉吐借款39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2014年2月13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据。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计5900.00元及利息4130.00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共3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0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5900.00元及利息1887.50元(39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共25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为487.50元;200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共3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00.00元),合计7787.50元。被告高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乌力吉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两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乌力吉吐与被告高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第一笔借款39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和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月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力吉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900.00元;二、被告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力吉吐,第一笔借款39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共25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487.50元;第二笔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共3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00.00元,合计18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