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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吕小阁、于凤珍与王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阁,于凤珍,王明,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9号原告:吕小阁,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于凤珍,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吕小阁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明,男,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刘丹,女,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吕小阁、于凤珍与被告王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阁、于凤珍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王明、刘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小阁、于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明、刘丹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为24%,自2015年4月1日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王明、刘丹负担。事实与理由:吕小阁与于凤珍系夫妻,2015年3月26日起二人陆续借给王明、刘丹260000元,2015年7月王明、刘丹出具借条。经催要,二人仅以小轿车一台抵账80000元,剩余18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王明、刘丹辩称,1、起诉的欠款无事实依据,王明、刘丹并未收到款项;2、诉状提到的轿车属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是顶账,且该笔款项尚未支付,保留诉讼权利;3、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吕小阁、于凤珍提供的欠条一张、汇款凭证两张,用以证实王明、刘丹欠款事实及数额,吕小阁、于凤珍称,王明共计借款三次,均没出具欠条。因王明需要交商场租金,2015年3月26日在长春欧亚百货交付王明115000元现金,王明将该款交到在商场四楼办公室,2015年4月13日转帐110000元、2015年6月1日转帐50000元,2015年7月26日王明出具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260000元和15000元,2015年10月30日王明偿还15000元后将该张欠条取回,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形成于长春市青年路一三三厂某复印社,签字时王明、刘丹、王明的岳父、于凤珍和吕小阁在场。王明、刘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欠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系二人所签,亦有借款意向,但未收到款项260000元,且欠条中未载明欠条形成时间,形成时间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两张汇款凭证载明转款为双方之间的往来帐目,系吕小阁、于凤珍偿还王明的借款,两笔款项发生于欠条约定还款日之后与本案欠条无关。双方之间的欠条中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王明、刘丹认可欠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系本人签字,亦有借款意向,吕小阁、于凤珍就第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及在场人员作了具体论述,且第一笔借款金额115000元,双方进行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结合双方所签欠条,此笔借款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两张汇款凭证,王明、刘丹主张两张汇款凭证载明金额系吕小阁偿还王明借款,两次汇款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4月13日,合计160000元,均在欠条内容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之后,在对方欠其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向对方借款并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且王明、刘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王明、刘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吕小阁、于凤珍提交的欠条、两张汇款凭证及王明、刘丹借款2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吕小阁、于凤珍与王明、刘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王明、刘丹尚欠180000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吕小阁、于凤珍要求王明、刘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吕小阁、于凤珍主张借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吕小阁、于凤珍主张按照24%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故王明、刘丹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日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明、刘丹主张吕小阁、于凤珍所诉事实中以车抵债系双方对车辆的买卖,并非抵债,且吕小阁、于凤珍未支付车款,此部分不在诉讼请求之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刘丹偿还吕小阁、于凤珍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日算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小阁、于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王明、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人民陪审员  赵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