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金凤与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凤,李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362号原告:郭金凤,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系原告郭金凤之夫),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建军,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利(系被告李建军之女),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郭金凤与被告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限扣除,待扣除事由消除由,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67.6元,其中医疗费4147元、误工费31269.8元、护理费30079.6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5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李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区新安镇至马厂村之间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将前方顺行的行人郭金凤、冯会文撞倒,造成郭金凤、冯文会、李建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金凤和冯文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2日。出院诊断记载:1、髋臼骨折(右侧);2、右侧肋骨骨折;3、头部损伤。2015年11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六个月。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由法院予以了认定,现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李建军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9571.2元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1000元;医疗费由法院予以核算。被告李建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李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区新安镇至马厂村之间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将前方顺行的行人郭金凤、冯会文撞倒,造成郭金凤、冯文会、李建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金凤和冯文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2日。出院诊断记载:1、髋臼骨折(右侧);2、右侧肋骨骨折;3、头部损伤。2015年11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六个月。被告李建军为原告郭金凤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被告李建军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军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6735.93元。二、原告郭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建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金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2017年4月25日,上述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郭金凤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军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了记载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3536.6元。对于2010年9月27日的票据支出的金额,因落款时间发生于事故之前,故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费用的支出,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并且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鉴于原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1天,营养费计330元。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571.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计29571.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0137.8元,由被告李建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凤经济损失人民币40137.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郭金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已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郭金凤负担251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148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