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执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玉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7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玉淑,女,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于鲁江,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村。法定代表人:夏树朴,经理。异议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村。法定代表人:毕先明,主任。复议申请人刘玉淑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2016)鲁10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淑与被执行人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渔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09)威执一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神道口居委会)银行存款327440元。神道口居委会对该冻结行为不服,向威海中院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在威海中院以往的多次异议听证中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出明确回答,说明了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是威海市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该公司与国际合作公司合作开发的工程项目,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开工建设并且没有取得补偿款,异议人没有任何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该说明已经记录在案,应视为已经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作出了书面说明。除此之外,威海中院没有明确异议人需要另行作出书面说明的内容,异议人无法再作出说明,威海中院以此为由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拆迁款超过90余万元的前提下,冻结异议人的存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二、异议人在提出本次异议的同时提交了书面说明,并提交拆迁人的书面说明,表明异议人确实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补偿款,那么根据威海中院异议裁定,异议人可以不承担不利后果。三、异议人出具的公函是在威海中院错误查封异议人所有的房产的前提下,适遇拆迁紧急才无奈作出的无效承诺。公函中没有体现出担保的含义,即使担保成立,也应限于2010年4月19日之前法院明示的范围。综上,(2009)威执一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的存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威海中院查明,2010年4月19日,异议人神道口居委会在本案执行中出具公函,载明:经与办事处协商,在法院查封的华威渔具公司的厂房拆除补偿后,将补偿款首先用于补偿给申请执行人刘玉淑。另查明,本案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神道口居委会提交了该居委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宗和《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区分局关于拨付土地补偿费的函》,该函明确:2010年1月29日,出让神道口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出让面积147.6375亩,成交价款193405125万元;其中神道口村的用地包括原村居民点用地、原企业用地(7190平方米)、空闲地、规划学校用地。再查明,异议人提交华威鱼竿厂所有的威环房公字第2-01-27号房产证原件一份,拟证实被执行人华威渔具公司未获拆迁补偿,该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1018.14平方米,用地面积4564.07平方米。威海中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华威鱼竿厂该地块未被出让开发。经质证,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即使异议人的证据真实亦与本案无关。本案经威海中院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均调解不成。威海中院认为,异议人向威海中院出具的公函系附条件的保证,在条件成就时,系第三人债务加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保证的条件能否成就,即被执行人华威渔具公司的房屋或关联占地是否被出让或补偿。2010年1月29日,神道口居委会出让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但在同年4月19日后,神道口居委会向威海中院出具公函后威海中院才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即1月29日出让相关建设用地时,涉案房屋尚未拆迁补偿,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华威渔具公司获得拆迁补偿,再结合国土部门提供的1月29日出让土地的利用情况及威海中院现场勘查,被执行人华威渔具公司的房屋或关联占地未被出让或补偿,威海中院予以认定,即异议人承担执行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异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威海中院作出的(2009)威执一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不妥,应予撤销。威海中院遂作出(2016)鲁10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09)威执一字第78-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神道口居委会银行存款327440元的冻结。刘玉淑不服威海中院(2016)鲁10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如下:一、威海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华威渔具公司的房屋和关联土地未获得拆迁补偿,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成就,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威海中院(2014)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异议人(神道口居委会)自述该厂房的占地由异议人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既然已经被开发,就意味着不仅得到了补偿,而且已经从开发中受益。在这种情况下,(2016)鲁10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仍认定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区分局公函的记载,涉案地块被征用后又被神道口居委会获得后与他人联合开发,并且该公函中记载“神道口居委会补偿费为53277474元”,证明了异议人神道口居委会获得了补偿。二、威海中院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华威鱼竿厂的房产证就认定华威渔具公司未被开发,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异议人出具的威环房公字第2-01-27号房产证,显示建筑面积1018.14平方米,上面标注“华威鱼竿厂”,显然是被华威鱼竿厂占用过的厂房,而华威渔具厂的工商登记显示其厂房面积为1030平方米,二者的名称和面积都不相符。因此,异议人是在欺骗法院,恶意隐瞒华威渔具公司占用过的厂房的房产证,违背诚信,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华威鱼竿厂与华威渔具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之前,华威鱼竿厂的房产证不能作为华威渔具公司房产未被拆迁的证据。其次,异议裁定以异议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先、出具具有保证责任内容的公函在后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尚未拆迁补偿,也是不成立的。最后,法院现场勘查认定土地未开发,与高区土地局出具的文件资料和异议人自认的合作开发不符。三、根据(2014)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内容,异议人已经自认涉案厂房由其拆除并实施了开发,无论是否得到补偿异议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异议人负有的上述担保责任,复议申请人可对剩余债权继续主张权利。(2016)鲁10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再次将“执行保证的条件是否成就”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程序不合法,并且该裁定认定事实与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的(2014)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内容相矛盾。四、根据威海中院(2009)威执一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华威渔具公司厂房面积约为1600平方米,该裁定已生效。所以,依据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区分局威高土字(2010)4号公函,参照神道口旧村改造范围内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928.9元/平方米补偿,补偿金额为1486240(928.9*1600)元,远大于本案执行标的额。经阅卷查明,神道口居委会在向威海中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关于厂房拆迁补偿的书面说明中主张,涉案房屋由威海市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拆迁后由该公司与威海国际合作公司合作开发,而双方未就拆迁补偿款达成协议,负责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国际合作公司拒绝补偿。即使补偿到位,因神道口居委会不是拆迁人或者拆迁受益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威海市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为威海田村神道口村,主管部门为威海田村神道口村,法定代表人为毕先明。另查明,威海中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威执一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威渔具公司位于神道口村院内约1600平方米的厂房及汽车一辆。再查明,《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区分局关于拨付土地补偿费的函》(威高土字[2010]4号)中显示,神道口旧村改造范围内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928.9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神道口居委会在2010年4月19日向威海中院出具的公函中承诺:“在法院查封的华威渔具公司的厂房拆除补偿后,将补偿款首先用于补偿给申请执行人刘玉淑”,该承诺使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涉案厂房的查封,后涉案厂房被威海市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致使申请执行人将不能通过厂房价值的变现实现债权,因此,神道口居委会应当在补偿款的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刘玉淑。因涉案厂房及土地均登记在神道口居委会名下,神道口居委会所称的拆迁人威海市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村办集体企业,神道口居委会理应成为拆迁补偿的受益人。在涉案厂房已被拆除的情况下,神道口居委会又以未达成补偿协议、其不是拆迁补偿受益人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神道口居委会应当补偿刘玉淑的具体数额,因威海中院(2009)威执一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厂房的面积约1600平方米,参照《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区分局关于拨付土地补偿费的函》中关于神道口旧村改造范围内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即928.90元/平方米,神道口居委会应当在1486240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威海中院已执行到位的891560元,神道口居委会应在补偿款范围内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威海中院在异议审查中,仅根据神道口居委会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部门提供的出让土地利用情况等推定被执行人华威渔具公司的房屋及关联占地未被出让或补偿,由此认定神道口居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梁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雪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