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蒋微华与吴乐丰、余乐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微华,吴乐丰,余乐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44号原告:蒋微华,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乐丰(又名:吴乐峰),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余乐微,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蒋微华与被告吴乐丰、余乐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并共同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乐丰、余乐微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被告吴乐丰亲笔出具现金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蒋微华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乐丰、余乐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微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乐丰、余乐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