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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倪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倪加军,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8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62659X。法定代表人:文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执业证号:15104200610658348,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加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执业证号:15104198210785372,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7812X。法定代表人:罗成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加军、原审被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被上诉人倪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原审被告西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加军对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倪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兴公司与倪加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金兴公司拖欠倪加军货款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以下简称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但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首先,该委托书上的“金兴公司”的公章与金兴公司公章不符,系伪造;其次,倪加军没有提供供货的相应单据,其不具有生产或者销售本案所涉及材料的能力;最后,廖贞涛的证言是一个孤证,不能成为本案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几份法院的生效判决来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列举的判决只是证明了所谓金兴公司承揽了河门口廉租房工程和廖贞涛系金兴公司的一名工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所谓的买卖合同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9月,倪加军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金兴公司讨要过欠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倪加军辩称,本案倪加军与金兴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有结算依据即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作为证据支撑。委托书不是伪造的,西部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合同成立。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倪加军一直在找西部公司和金兴公司的办事处讨要欠款,西部公司也认可倪加军找其催收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部公司述称,西部公司与倪加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金兴公司与倪加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倪加军确实持有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到西部公司催收货款,但是未交给西部公司,西部公司未收到该委托书。倪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兴公司、西部公司给付欠款215000元及利息58050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金兴公司、西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攀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攀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攀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攀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4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4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西部公司向金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兴公司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的中标人;廖贞海在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月20日任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6月2日,金兴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了承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建设合同,廖贞海作为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月20日,廖贞涛被金兴公司任命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涉及其他起诉金兴公司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系列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查明有廖贞涛就该工程对外结算而签字的凭证:1.余春雷诉金兴公司、廖贞涛合同纠纷案件中,(2012)攀西民初字第145号、(2012)攀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2011年6月30日廖贞涛签字确认的《委托书》载明“……结算价款按2010年6月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实际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92万元,日期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1日截止……”,(2)2011年12月28日廖贞涛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兹有余春雷在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中后期原材料供应及倒土费用共计人民币:193721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113721元。2.代兴礼诉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2015)攀西民初字第1002号、(2016)攀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7月3日,廖贞涛为代兴礼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代兴礼供应(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白灰膏款,共计白灰膏9907袋×3.2元/袋=31700.00元(大写叁万壹仟柒佰圆整)。注:此货款从该项目工程进展款中支付。市西区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项目部,经手人:廖贞涛,2011年7月3号,电话:139××××7022”。3.金兴公司与攀枝花市新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2016)川04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2年1月10日《欠条》记载:“今欠到何健设在市西区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中防水工程中人工费65800元(大写陆万伍仟捌佰元正)。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项目部,经办人:廖贞涛”。2011年9月22日,盖有金兴公司印章的金兴建司[2011]字第10号代付材料款委托书载明:“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兹有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贵公司的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层板、木方、撑木材料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0元)。请贵公司将工程款转入以下帐户。姓名:倪加军;开户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62×××04……”。2016年5月10日廖贞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廖贞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人于2010年1月20日担任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2月止,倪加军向河门口廉租房工程工地供应层板、木方、撑木材料,倪加军向河门口廉租房工程工地供应价值215000元的材料款(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我(廖贞涛)于2011年9月与倪加军办理结算,结算单据我已收回,但倪加军每年都在找我要求付款。特此证明。证明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廖贞涛,2016年5月10日”。在2017年1月6日庭审中廖贞涛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情况,同时陈述,廖贞涛与廖贞海系兄弟关系,廖贞涛先是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的材料员,后被任命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的负责人,廖贞海与倪加军是多年的关系,河门口廉租房工程只有倪加军提供了层板、木方、撑木材料,没有合同,只有口头约定,结算的票据交给了廖贞海,现联系不到廖贞海,相关票据可能没有保存了。2016年6月1日西部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倪加军从2011年9月以来持有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到我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17日,西部公司四次合计转款3950000元到金兴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帐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倪加军持有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中记载的材料款215000元,金兴公司应不应该支付给倪加军。系列生效民事判决均查明金兴公司承建了河门口廉租房工程,2011年1月20日,廖贞涛被金兴公司任命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倪加军按照口头约定,向金兴公司承建的河门口廉租房工程提供层板、木方、撑木材料,廖贞涛收到材料后与倪加军进行了结算,廖贞涛作为项目负责人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所进行的活动应视为金兴公司的活动,应由金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西部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廖贞涛的陈述均证实倪加军每年向其要求付款,故对金兴公司辩解倪加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倪加军向金兴公司承建的河门口廉租房工程提供了层板、木方、撑木材料,金兴公司没有向倪加军支付材料款,对于欠款215000元,金兴公司应当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西部公司对倪加军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倪加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兴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付款的委托成立,即使委托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西部公司没有向倪加军支付欠款,相应的债务履行义务也应当由金兴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加军材料款215000元;二、驳回倪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倪加军承担573.6元,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24.4元。二审庭审中,倪加军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7月28日的两张出库单。出库单载明有材料名称、型号及数量,收货单位为老廖河门口工地,收货人处签名为廖贞武。被上诉人倪加军拟以此证明倪加军向金兴公司供货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金兴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且出库单上没有交材料的具体地点,出库单载明的地点与本案无关。西部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金兴公司、西部公司虽对出库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出库单载明了所供材料名称、型号及数量,收货单位为河门口工地,收货人廖贞武系金兴公司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2)攀西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认可的工地现场收料人,故出库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倪加军向金兴公司河门口廉租房供货的事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金兴公司对原审查明的金兴公司承建了河门口廉租房工程及廖贞涛是金兴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有异议,同时认为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上金兴公司的印章不属实,倪加军没有向金兴公司供过货,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倪加军与金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实际履行?2.倪加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倪加军与金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金兴公司在代兴礼等案件中曾自认金兴公司承建了西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及廖贞涛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现金兴公司予以否认,但系列生效判决已经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该工程的发包方西部公司亦支付了数笔工程款至金兴公司账户,故金兴公司提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不是金兴公司承建,廖贞涛与金兴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金兴公司承建了西区河门口廉租房及廖贞涛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金兴公司对于其承建的工程情况应该是清楚了解的,其认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的层板、木方、撑木材料不是倪加军提供,但却未能提交系由其他人供货的证据;第三,倪加军举证的出库单能够证明其向金兴公司河门口廉租房工地供货并由金兴公司的工地现场收料人廖贞武进行签收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廖贞涛亦出庭作证对倪加军向金兴公司供货及货款结算为2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金兴公司对此还出具了加盖金兴公司公章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委托西部公司向倪加军支付层板、木方、撑木材料款215000元,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倪加军与金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对于欠款材料款215000元,依法应由金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金兴公司虽对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上的印章并非金兴公司印章,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成立,其提出倪加军没有供货及倪加军与金兴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倪加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是代付材料款委托书虽然系2011年9月22日出具,但并未载明付款时间;二是西部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虽然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由倪加军持有,但是西部公司对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的内容是知情的,倪加军从2011年9月以来一直在要求西部公司付款;三是廖贞涛系金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廖贞涛也证实倪加军每年都找其要求付款,因此倪加军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金兴公司提出倪加军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渝婕审判员  刘起新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