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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儒与丁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丁志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23号原告:李儒,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丁志明(又名丁大古栾),男,成年,汉族,住栾川县。原告李儒与被告丁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到洛宁县干活,结束后经结算,尚欠租赁费20,000元。经多次催要,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支付该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丁志明未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经结算,尚欠租赁费2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儒挖掘机租赁费(2013年)贰万元整(2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儒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