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宋延刚与雷永周、王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刚,雷永周,王兴军,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574号原告:宋延刚,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杨平君,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永周,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兴军,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徐少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6482-2。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京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571000354L。法定代表人:田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延刚诉被告雷永周、王兴军、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邯郸二建)、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君,被告雷永周,被告王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杰,被告邯郸二建委托代理人靳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皓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514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永周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应该给付,但我没有现金。被告王兴军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和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雷永周,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邯郸二建辩称,原告的主张和我们没有关联性,邯郸二建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王兴军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后我方发现没有合法手续和相关证件,就提出与经皓公司解除合同,经皓公司不同意,后我公司和该项目的开发人和经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了解除合同。我方始终未参加过该工程的施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皓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劳务,依法享有接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雷永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兴军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雷永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邯郸二建对该工程中标后,即负有对该中标工程进行管理的义务。虽然邯郸二建与王兴军签订解除合同,但该合同仅在二者之间的内部产生效力。没有证据显示该解除合同对外进行了公示,并产生劳动者普遍知悉的效果。邯郸二建亦未向该中标合同的行政监督机构进行投诉,使行政监督机构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而被告王兴军利用该中标合同,并以邯郸二建的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雷永周,并最终导致原告等106名工人的劳动报酬未能足额兑付。因此,邯郸二建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经皓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延刚劳务报酬12514元;被告王兴军、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雷永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晓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