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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徐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452号原告:李某1,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2,男,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3,男,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陶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徐某、李某2、李某3、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李某2、李某3、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其担保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被告对其担保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四被告对其担保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王政力担保;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某2担保;2015年3月,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某3担保;2015年10月,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担保;2016年12月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某累计借原告1700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要该款,四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具文起诉。被告徐某、李某2、李某3、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1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1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徐某保证人:王政力2013.7.25”。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1借现金20000元,由被告李某2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1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担保人:李某2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1借现金4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1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徐某保证人:陶某某2015年10月29号。”2016年12月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1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1现金:伍万元整。实际是李俊坡欠条伍万元。由徐某担保,今拿���条去要账,20天内归还李某1。借款人:徐某2016年12月6号。”后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1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1现金:叁万元,期限到期一次还清,用李某3房子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可以卖房还款。借款人:徐某担保人:李坤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原告李某1实际交付48000元,上述借款实际共计为16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1借款共计168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李某1可随时要求被告徐某还款,被告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168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的利息依法均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被告李某2、陶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陶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某2、陶某某对各自担保的借款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李某2、陶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3以自己的房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应享有的抵押权未成立,虽然抵押权未成立,但原告与被告李某3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李某3仍需在房屋价值限额内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房屋价值远高于其担保的债权全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3对该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李某3、陶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被告徐某、李某2、李某3、陶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偿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李某2对前述借款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陶某某对前述借款中的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3对前述借款中的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2、李某3、陶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0元,被告徐某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审 判 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