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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申请宣告吴曙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特6号申请人:黄某,男,194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吴某,女,194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系申请人之妻。委托代理人:黄某一,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申请人之女。黄某申请宣告吴曙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某诉称:黄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吴某因患阿尔茨海默病多年,生活无法自理,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言语表达混乱。2014年9月1日经湖南省脑科医院诊断为:1、阿尔茨海默病;2、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申请人黄某为被申请人吴某之夫,现请求法院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某为吴某的监护人。代理人黄某一述称:母亲吴某现精神状况不稳定,生活不能自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由父亲黄某作为吴某的监护人。经审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的鉴定意见为:“阿尔茨海默病,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黄某系被申请人之丈夫,有申请人提交的户口页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黄某申请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某为吴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