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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猛与广东倍特康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广东倍特康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484号原告:张猛,男,1985年5月6日出生。被告:广东倍特康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云落镇广汕公路南侧广东佰和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层。法定代表人:李晓生,职务不详。原告张猛与被告广东倍特康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倍特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1410元;2、依法判令被告倍特公司支付原告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倍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张猛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x网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倍特公司销售的“x”30盒,订单编号:×,实际货款共计1410元,同年3月13日,张猛收到倍特公司发来的产品。收到产品后开始服用,食用之后家中小孩便出现不适情况,经查询发现涉案产品中含有人参,根据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和要求,人参属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含有人参而未标注人工种植,也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标注每日限量和不适宜人群,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倍特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依法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张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产品实物及照片。被告倍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我公司销售的花茶系列产品属于在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并不会影响到消费者的食用安全,况且张猛说小孩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没有提供相关医院的检测依据。张猛属于打假者,利用我公司标签瑕疵进行相关维权,但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影响到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被告倍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张猛在倍特公司于x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x30盒,总金额1410元。张猛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产品的实物,产片标签显示品名:玫瑰红茶(代用茶);成份:玫瑰、菊花(胎菊)、红茶、人参、甜叶菊;注意事项:孕期、哺乳期慎用;执行标准:x;生产许可证号:x。本院当庭核实了张猛的x账户订单信息,定单编号为×项下的产品与实物一致,订单信息中收货人为张猛,卖家真实姓名显示为倍特公司。张猛称,涉案产品中属于普通食品,不属于保健食品,却添加了人参及玫瑰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庭审中,张猛对返还货物无异议,涉案商品其已食用两盒。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页、物流详情页、产品实物及照片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倍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猛向倍特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付款,倍特公司向张猛发送了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倍特康源玫瑰红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02年2月28日公布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有人参及玫瑰花,而同期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含人参及玫瑰花。2012年8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公告的附件列明了人参(人工种植)的基本信息,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种属五加科、人参属,食用部位根及根茎;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安全标准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食品属于普通食品,其添加仅能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人参及玫瑰花原料,倍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食品中添加的人参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即便添加的人参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亦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过量服食的危险之中,因此,不按规定标示不适用人群及食用限量是严重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涉案产品仅标示孕期、哺乳期慎用,未标示食用限量及14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故此,本院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倍特康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猛货款1316元;原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广东倍特康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所购买的倍x28盒,如不能退货,则以每盒47元在上述应退货款中折价予以扣除;二、被告广东倍特康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猛14100元;三、驳回原告张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广东倍特康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