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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增宝与张家口市万全区郭磊庄镇旧羊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宝,张家口市万全区郭磊庄镇旧羊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68号原告:黄增宝,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郭磊庄镇旧羊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郭磊庄镇旧羊屯村,组织机构代码:A1333931-3。法定代表人:黄珍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增宝与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郭磊庄镇旧羊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羊屯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被告旧羊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珍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3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3日,被告因村内道路硬化与我签订了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书,将该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我。合同签订后我实际为被告道路硬化施工共计80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0元计算,共计工程款640000元,完工后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我280000元工程款,尚欠我工程款360000元至今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旧羊屯村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360000万元工程款,上任村委会未将所欠工程款事宜向现任村委会移交,也未向财政部门申报,郭磊庄镇财政所未将该款入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被告因村内道路硬化与原告签订了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书,内容为:“为了村容村貌、行人车辆畅通安全,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同意申请人黄增宝承包村硬化村内部分路段,具体事宜达成如下:一、硬化路段:申若兵小铺-左光明小桥-村委会;二、承包人交村委会保证压金叁万元整,签合同书。三、硬化标准:1、硬化路基必须平整夯实、高低一致、尺寸一致。路面宽4米、厚度20公分,水泥、水沙、石子拌均匀,两面两边出水。2、硬化路面实行承包人大包(包括水泥、水沙、石子、挖土、镇压、养护、管理、用人等),一切施工、开支、伤亡事故等由承包人负责,村委会只负责工程的质量检查、验收和付承包费。3、承包费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完工后3年内无质量问题,保证压金和承包费分别按1:1:1和40%、30%、30%,每年一次付款。四、乙方责任:1、在施工期间或完工后接受村委干部的工程质量验收、检查。不得出现质量问题;2、施工期间路面必须平整,无伤疤或偷工减料的现象,否则停工整顿;五、修理旧路两边排水沟用工,按临时用工报村委会名单;六、其它无异议。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保存。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旧羊屯村委会(章),乙方:黄增宝,2011年8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道路硬化施工,被告对此事实认可,但旧羊屯村委会未将此工程款入帐,也未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因双方就此工程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本院调取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本院对旧羊屯村委会现任会计庞亮作的调查笔录及万全区郭磊庄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作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旧羊屯村委会上任村主任冀某及书记高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道路硬化分段米数两份、旧羊屯村2011年硬化道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360000元。被告认为结算单、道路硬化分段米数、硬化道路表均未有被告旧羊屯村委会公章,硬化道路表与道路硬化分段米数相互矛盾,此工程款也未入旧羊屯村委会帐,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侯某、冀某、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某、侯某证明2012年原告承揽了旧羊屯村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由其二人拉米数,并由闫贵才作记录。冀某、高某证明原告承揽了旧羊屯村道路硬化工程,旧羊屯村委会已给付原告280000元,现欠其工程款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承揽了被告旧羊屯村委会硬化道路工程,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360000元,提供的冀某及高某出具的结算单上未有被告的公章,村委会对相关帐目,未作记载,亦未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核准、备案,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增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070元,由原告黄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万太审 判 员  孙明亮代理审判员  张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