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峰、王永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王永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峰,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永才,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王永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王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赫章县城关镇的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永才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王永才称自己没有海洛因。赵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峰,叫杨峰帮自己向王永才联系购买海洛因。杨峰接到电话后,到赫章县新一中门口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将200元现金拿给杨峰。杨峰联系王永才后到赫章县城关镇卸旗村卸旗小学后水沟边的小路上拿200元钱给王永才,购买了海洛因1包,王永才退给杨峰20元,杨峰从中谋利。杨峰在离开该交易地时发现公安民警,在逃逸过程中遂将海洛因丢弃。后杨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海洛因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峰、王永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峰、王永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被告人杨峰为他人代购海洛因,从中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峰、王永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又再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峰、王永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峰、王永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永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