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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荆俊良、刘枝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李嘉豪,白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俊良,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枝娜,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福强,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青枝,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嘉豪,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静,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因与被上诉人李嘉豪、白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辉、李慧芳,被上诉人李嘉豪、白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翔于2017年4月1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不承担责任,驳回李嘉豪、白静一审之反诉请求。2、上诉费用由李嘉豪、白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李嘉豪、白静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李嘉豪、白静已向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支付借款125万元明显错误。1、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李嘉豪、白静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支付借款125万元,实际仅给付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37万元,借款金额应当按照37万元计算。2、李嘉豪、白静一审辩称该协议125万元中的88万是之前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所欠借款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当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是单独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与双方之前资金往来没有关系。二、一审对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双方来往款项性质认定错误,该日之后李嘉豪、白静向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转账的款项为流水转账,而不属于借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的合法权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的上诉请求。李嘉豪、白静辩称:1、2014年10月16日前,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就经常向李嘉豪、白静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在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算账加上当天借李嘉豪、白静的37万,共欠李嘉豪、白静125万,双方重新办理了借款合同,借据等借贷手续。2、2014年10月16日之后,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又陆续向李嘉豪、白静借款,一直没有还清,因此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应当对2014年10月16日之前的借款以及之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2.请求判令李嘉豪、白静退还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多支付的利息29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嘉豪、白静承担。李嘉豪、白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荆俊良、刘枝娜立即偿还李嘉豪、白静借款228845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125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反诉之日减去已付利息后为117500元),103845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至反诉之日为207690元);2.荆福强、杨青枝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与李嘉豪、白静之间有借贷关系,2014年10月16日,刘枝娜、荆俊良(乙方)与白静(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2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荆福强、杨青枝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日白静通过银行向荆俊良转款370000元,刘枝娜、荆俊良向白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静人民币壹佰贰拾五万元整(1250000.00)收款人:刘枝娜收款人:荆俊良2014年10月16号”。之后,双方互有支付款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2014年10月16日之后双方支付款项予以确认: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向李嘉豪、白静支付共计1700500元,李嘉豪、白静向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支付共计1369950元。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向李嘉豪、白静转账具体明细为:2014年11月15日、17日转账20000元、80000元;2015年1月16日转账35000元、3月17日、18日、19日、20日、25日、27日转账1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77000元、10000元、199500元;2015年4月1日、2日、10日、18日、23日、30日转账320000元、300000元、122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账40000元、6月2日、15日转账50000元、27000元、2015年8月14日转账40000元。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确认本案债务是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共同债务,李嘉豪、白静确认本案债权为共同债权,案外人郭燕在本案中与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之间的财务往来系代表李嘉豪。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与李嘉豪、白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无异议,但是双方对2014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的效力、真实性及具体履行时间存在争议,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称该部分借款李嘉豪、白静仅于当日向其支付了370000元,之后李嘉豪、白静也拒绝支付;李嘉豪、白静辩称该部分借款是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对账,白静当日支付给荆俊良370000元,加上之前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剩余欠款,共计1250000元,李嘉豪、白静已于当日全部履行完毕,故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该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除外),也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为合法有效合同,且白静于2014年10月16日当日已经履行支付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1250000元的义务。理由为:首先,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未提供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证据,同时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关于利息部分除外);其次,由于当日之前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当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双方应对以前的协议履行情况予以结算,当日,李嘉豪、白静支付给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款项370000元,荆俊良、刘枝娜出具1250000元收条,可以证明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已经收到该1250000元;再者,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诉称签订借款协议后,由于李嘉豪、白静未支付全部款项,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曾催要剩余借款,但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4年11月份,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已经开始向李嘉豪、白静归还借款。关于2014年10月16日之后李嘉豪、白静支付给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的款项的性质,李嘉豪、白静称系新的借款,应按照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协议计算利息;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称该部分款项系双方走流水账,不是借款。该院认为,因双方就该部分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未约定利息和期限的借款,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应予以偿还。关于2014年10月16日部分借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息为8分,该利息超过相关标准,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归还款项应首先支付利息,对每期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据此,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18日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已经将125万元借款本息还清,并另归还新借款本金39610.90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仍欠李嘉豪、白静新借款项共计1113339.10元。由于该部分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最迟应在李嘉豪、白静提起反诉之日归还李嘉豪、白静该部分借款,并在之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承认该部分债务为其共同债务,故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有义务共同偿还该部分借款。综上,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嘉豪、白静反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的诉讼请求;二、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嘉豪、白静借款本金1113339.1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嘉豪、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5665元,由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7752元,由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负担7256元,李嘉豪、白静负担496元,其余17356元退回李嘉豪、白静。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与李嘉豪、白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就本案之事实已经审查清楚,且就双方争议的问题也均已查明并作出较为详细的分析,说理透彻并符合逻辑,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虽然,上诉人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对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的履行情况存在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0元,由荆俊良、刘枝娜、荆福强、杨青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