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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瑞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蔡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宿迁市瑞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蔡瑞,周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初2159号之一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邵枫,该公司法务。被告:宿迁市瑞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威海路486号。法定代表人:蔡瑞。被告:蔡瑞,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生,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周桂英,女,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瑞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蔡瑞、周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市瑞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蔡瑞、周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不准上诉。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嫦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