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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俊明与钟良优、刘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明,钟良优,刘胜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007号原告:陈俊明,男,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良优,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刘胜英,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原告陈俊明与被告钟良优、刘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良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良优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918720元,并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为止;2、被告刘胜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良优从2008年开始做钢筋生意,起初被告钟良优都是现金支付,从2012年就开始向原告赊购钢筋直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钟良优双方结算后,被告钟良优确认仍欠原告货款918720元,当时即写下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在六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被告钟良优并不履行承诺。经原告二年的催收,被告钟良优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支付一分钱。被告钟良优与被告刘胜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协议离婚。该笔欠款系被告钟良优、刘胜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胜英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钟良优、刘胜英未作答辩。原告陈俊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其营业执照、被告钟良优出具的欠条、全南县民政局婚嫁登记机构出具的有关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全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城厢分局出具的有关被告的个体信息等证据,因被告钟良优、刘胜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俊明在全南经营钢材加工、销售业务,被告钟良优也在全南经营钢材、五金等业务,双方之间多年有钢筋生意往来。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钢筋款918720.00元,并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俊明钢筋款计人民币玖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918720.00元)。2014年12月7日之前往来数目已全部算清,之前的票据也全部作废,欠款金额以本欠条为准。欠款人:钟良优2014年12月7日”。被告钟良优至今未归还该欠款。另查明,被告钟良优、刘胜英于1994年10月18日在全南县城厢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钟良优在原告陈俊明处购买钢筋欠原告钢筋款918720.00元,有被告钟良优签字确认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在六个月内结清货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所欠钢筋款,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该笔欠款系被告钟良优与被告刘胜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现双方虽已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胜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良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俊明钢筋款918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二、被告刘胜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良优、刘胜英负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