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发友、向学美等与王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发友,向学美,董诗茹,董诗钰,王秀娟,王卡,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586号原告:董发友,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向学美,女,汉族,1960年7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董诗茹,女,汉族,2007年5月31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秀娟,系董诗茹的母亲。原告:董诗钰,女,汉族,2013年5月30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秀娟,系董诗钰的母亲。原告:王秀娟,女,汉族,1987年2月1日生,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卡,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汽车站,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171811406F。法定代表人:吕超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主要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发友、向学美、董诗茹、董诗钰、王秀娟与被告王卡、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发友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王卡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王娟、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的法定代表人吕超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毛开波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发友、向学美、董诗茹、董诗钰、王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8841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8时25分左右,董某1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沿棠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东××处,与被告王卡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豫D×××××/豫DC9**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S×××××车上驾驶员董某1和乘坐人董某2死亡。确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董某1和王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王卡支付了44000元。豫D×××××/豫DC9**挂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其诉讼请求。王卡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后向原告垫付了44000元,要求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卡,双方是车辆服务关系;2、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3、车队对肇事车辆没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不计免赔险不包含,对于该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2、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有证据部分应支持,没有证据部分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8时25分左右,董某1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沿棠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东××处,与被告王卡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豫D×××××/豫DC9**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S×××××车上驾驶员董某1和乘坐人董某2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董某1和王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S×××××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2518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豫D×××××/豫DC9**挂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王卡向原告支付了44000元钱。原告董发友、向学美系被害人董某1之父母,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被害人董某1系被害人董某2之父。董某1和原告王秀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被害人董某2和原告董诗茹、董诗钰。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6)第1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董某1和被告王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王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卡所有的豫D×××××/豫DC9**挂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二被告形成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卡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连带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2=467880元,原告主张467868元,本院从其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年×20年=17174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639608元;2、精神抚慰金:因同一事故中二人死亡,本院酌定为100000元;3、丧葬费:45920元÷2×2=4592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5、车辆损失:25187元;6、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的余款共700715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后,再扣除10%的免赔数额,即为700715元×50%×90%=315321.75元,10%的免赔数额35035.75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的50%共35785.75元,由被告王卡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连带赔偿,与王卡事发后给付的44000元折抵后,五原告应返还王卡8214.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对于该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经庭审查明,在投保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投保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向投保人送达免责条款,投保人知晓知道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董发友、向学美、董诗茹、董诗钰、王秀娟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发友、向学美、董诗茹、董诗钰、王秀娟各项经济损失315321.75元;二、原告董发友、向学美、董诗茹、董诗钰、王秀娟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卡8214.25元;三、驳回原告董发友、向学美、董诗茹、董诗钰、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844元,原告董发友、向学美、董诗茹、董诗钰、王秀娟负担721元,被告王卡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负担4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放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