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52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系无业。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李某某家中,入户盗窃李某某一部白色华为G628-TL00型手机,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0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2017】鉴字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赃物已发还受害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