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志杰与水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杰,水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859号原告:胡志杰,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皓,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胡志杰诉被告水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1,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22,875元的借条,实际借款20,750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12,875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7,875元,约定2016年9月2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水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志杰人民币借款贰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圆整,本人已收现金7,875元,本次借款定于2016年9月20日结清;如到时未结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22,875元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0,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水皓向原告胡志杰借款20,7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水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志杰借款本金20,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