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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与潘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潘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281号原告(互为被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高新科技园第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7875R。法定代表人李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志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潘宁,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75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12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志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21日。二、离职时间:2017年2月8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500元。五、离职原因:被告以原告强行调岗降薪,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六、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12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七、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75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500元。八、原、被告均起诉。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九、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工资差额:无须支付。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工资8750元,剩余3750元为绩效工资。同时被告确认绩效工资会根据考核而有所增加。根据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调岗通知及被告提交的其确认工作中有失误并同意调岗聊天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原告扣发绩效工资有正当理由。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根据原、被告确认的《通知》反映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调岗到四川公司担任内勤,工资为5000元的决定具有惩罚性,且调岗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差距较大,不属于行驶用工自主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12500元/月×3个月)。十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须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关于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潘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二、原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潘宁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差额3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肖书记员 陈靖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