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昌垒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垒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昌垒,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昌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昌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丁昌垒因之前与驾校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便驾驶铲车闯进新野县前高庙乡天佑驾校,将驾校的地面铲毁,院墙推倒,并将一辆桑塔纳教练车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损失价值8652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丁昌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6日,被告人丁昌垒已赔偿天佑驾校5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昌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昌垒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1、王某2、常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违法���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勘验笔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院墙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昌垒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昌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昌垒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昌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香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