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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仲诉广灵县房产管理所、刘甦明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广灵县房产管理所,刘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225行初4号原告孙仲。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灵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负责人,陈雪峰,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山,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甦明。委托代理人吕德心,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仲诉被告广灵县房产管理所、第三人刘甦明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仲与第三人刘甦明之妻孙淑静(已去世)系姐弟关系,被告广灵县房产管理所于2002年将其父孙百清(已去世)座落于广灵县壶泉镇沙河村白家堡6号院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给孙淑静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其颁发的0300173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刘甦明当庭提供的0300173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发证机关系广灵县人民政府,被告广灵县房产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释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广灵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大同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的通知”精神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元化明审判员  谢丹莉审判员  余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