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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刚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73年3月9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平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末被告人刘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自己家中容留高某吸食毒品两次。2、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6年4月,被告人刘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三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刚的供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末被告人刘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自己家中容留高某吸食毒品两次。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4月,被告人刘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三次。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尿液提取笔录、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提取刘刚本人尿液10毫升滴入试板检测。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刚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呈阳性。4、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2月5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3日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5、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9月24日王某指认其与刘刚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6、搜查、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刘刚的住所搜查出一包重约10克疑似冰毒、一瓶约2克疑似冰毒及吸毒工具并扣押。7、检测结果,证明白色晶体两袋6.91g和140.57mg。8、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物证白色晶体30毫克、20毫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末,我在刘刚家西屋吸食过两次毒品,是刘刚提供的毒品,我不知是哪来的。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在刘刚家东屋吸食过约四次冰毒。在他家吸食的毒品,有一次是我自己带去的。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晚上,我去刘刚家买树,我说我腿疼,刘刚说他那有东西整上就好,之后我就和刘刚在他家吸食了毒品。12、被告人刘刚供述,2016年4月份,我和王某一起在我家吸食了三次冰毒。在一周之前,我和张某在我家吸食了一次冰毒。在半个月前,我和高某在我家吸食过两次冰毒。我和张某、高某一起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我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珈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