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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杜太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太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905号原告:杜太山,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太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东,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41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1日21时许,杨海朋驾驶杜太山所有的冀J×××××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华路泰昌二期门前右转,与魏胜焕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杨海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胜焕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24937.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若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杜太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的承担;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司机及车辆均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免赔的情形;3、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8961元;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公估费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核实原件,公估报告金额过高,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实际维修情况。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21时10分许,杨海朋驾驶冀J×××××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献县新华路泰昌二期门前右转,与魏胜焕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杨海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胜焕无责任。冀J×××××轿车为原告杜太山所有。2017年3月9日,冀J×××××轿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896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冀J×××××轿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24937.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原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追加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杜太山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38961元;2、公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961元。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太山41961元。对于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追加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太山各项损失共计41961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