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原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原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原红,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查获,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原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孙原红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七贤镇申国村至丁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村北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次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原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4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被告人孙原红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原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原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孙原红关于2017年5月14日中午其在家喝二三两白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去转悠时被交警查获并被带去抽血备检的供述;2.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7]酒检字第172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孙原红2017年5月14日15时50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59.49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被告人孙原红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4.户籍证明;5.到案证明附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原红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原红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驶线路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原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