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锦珠与关嘉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珠,关嘉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061号原告:吴锦珠,女,汉族,1948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嘉桦,男,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关嘉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20082.14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关嘉桦、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1时许,关嘉桦驾驶粤Y×××××号车自九江向西樵方向行驶至九樵路上北梅东二村路段时,与吴锦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锦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嘉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锦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南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552.14元,其中医保统筹金额为809.9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7周岁。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原告的伤残未达伤残等级。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关嘉桦。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该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42.16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0742.16元(11552.14元-809.98元),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酌定300元。4.护理费63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1-3项11942.16元、4-5项930元,共计12872.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0元(4-5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942.16元,因被告关嘉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2872.16元(10000元+930元+1942.16元)予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关嘉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嘉桦、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872.16元予原告吴锦珠。二、驳回原告吴锦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锦珠负担90.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司负担60.9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换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