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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兴明与陈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375号原告:梁兴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被告:陈书鹏,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1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梁兴明诉被告陈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书鹏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兴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书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书鹏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梁兴明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陈书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本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或者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陈书鹏在原告梁兴明处借款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陈书鹏归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兴明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陈书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历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向江波书 记 员 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