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桓台县唐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816号原告: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闫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1783050C。法定代表人:董怀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2447071U。法定代表人:刘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8528-0。法定代表人:刘钰,董事长。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8745763X。法定代表人:张跃成,董事长。被告:桓台县唐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田美峰,镇长。原告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皮业)与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印务)、被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纸业)、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重工)、被告桓台县唐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山镇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被告鸿杰印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和纸业、被告国弘重工、被告唐山镇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信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鸿杰印务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2433717.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贵和纸业、国弘重工、唐山镇府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鸿杰印务因生产需要向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借款30000000.00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和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10日,被告贵和纸业、国弘重工、唐山镇府针对上述担保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为被告鸿杰印务代偿欠款本息5151500.00元,该笔代偿款已由原告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作出(2016)鲁03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又为被告鸿杰印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33717.94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追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鸿杰印务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贵和纸业未答辩。被告国弘重工未答辩。被告唐山镇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德信皮业作为担保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济公银最保字第32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德信皮业为甲方与鸿杰印务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德信皮业作为甲方(担保人)与乙方(反担保人)贵和纸业、国弘重工、唐山镇府各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该三份反担保协议约定,鉴于由德信皮业提供担保,借款人鸿杰印务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现乙方(即三反担保人)同意为该笔借款向德信皮业提供反担保,并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违约而给德信皮业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借款人鸿杰印务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上述借款债务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时,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因鸿杰印务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697万元、利息(含复利)43446.11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刘杰、刘琦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德信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2日代被告鸿杰印务偿还借款利息20418.77元、36890元、36890元、36890元;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3日通过银行扣划原告德信皮业款项260125.32元、1743151.81元、86472.05元、212879.99元。以上原告德信皮业共计代偿鸿杰印务借款本息2433717.94元。原告针对以上事实,提交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借款借据、跨行转账凭证、(2015)市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03执7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2016)鲁03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德信皮业与被告贵和纸业、被告国弘重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据原告德信皮业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跨行转账凭证、(2015)市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03执7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等,能够证实原告德信皮业代被告鸿杰印务偿还借款本息2433717.94元,原告德信皮业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鸿杰印务追偿。被告贵和纸业、被告国弘重工作为反担保人,在原告德信皮业代被告鸿杰印务偿还借款后,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德信皮业与被告唐山镇府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唐山镇府作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为被告鸿杰印务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属无效,故其与原告德信皮业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德信皮业、被告唐山镇府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反担保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相当,故被告唐山镇府应对涉案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德信皮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433717.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桓台县唐山镇人民政府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德信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5元,由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