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祝如国与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如国,刘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834号原告祝如国,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随县人,住随县。被告刘波,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随县人,住随县。原告祝如国与被告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如国、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如国诉称:2010年,被告刘波在随县殷店镇××村承包荒山种植油茶,雇请原告的挖土机为其施工,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挖土机工程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原告祝如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劳务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波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承包的荒山位于殷店镇××村,当时原告祝如国是该村书记,有一部分荒山施工后村民不让我经营,要求原告解决。被告刘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刘波雇请原告的挖机挖其承包的位于随县殷店镇××村的荒山,当时约定每亩340元。2010年3月,工程开始动工,2010年4月工程完工。共计挖荒山三百余亩。2014年5月1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刘波向原告祝如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祝书记挖机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欠款人刘波2014年5月24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刘波欠原告祝如国挖机劳务费12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证,被告刘波也予以认可,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刘波辩称要求原告祝如国解决其荒山承包经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如国劳务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祝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