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凯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成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凯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建银,李永昌,刘亚军,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江西永德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西奔迪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151号原告: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河东新区滨江路澳沪滨江豪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8712368—6。法定代表人:王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夏,男,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凯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第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314694914T。法定代表人:支成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金宝,男,江西凯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支成必,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连莲妹,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系支成必配偶。被告:梁景霞,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刘建银,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李永昌,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黎族,经商,住四川省内江市动东兴区,被告:刘亚军,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合川区,系李永昌配偶。被告:黄德山,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蔡爱玉,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洞头县,系黄德山配偶。被告:连金宝,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缪美珍,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县,系连金宝配偶。被告:江西永德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第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314672707R。法定代表人:李永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君,男,江西永德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奔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第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30919172-2。法定代表人:梁景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银,男,江西奔迪车业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银银行)与被告江西凯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鲍公司)、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建银、刘亚军、李永昌、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江西永德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胜公司)、江西奔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杨盛夏,被告凯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金宝、永德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君、奔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银、刘建银、连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亚军、李永昌、黄德山、蔡爱玉、缪美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200000元,支付利息24128元(截止2017年2月6日),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建银、刘亚军、李永昌、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永德胜公司、奔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凯鲍公司、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建银、刘亚军、李永昌、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永德胜公司、奔迪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鲍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016000000001639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鲍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200000元,贷款期限: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5.655%;合同项下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费用等约定以相应的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被告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建银、刘亚军、李永昌、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永德胜公司、奔迪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016000000001639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凯鲍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元,被告凯鲍公司在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开始出现本息逾期。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凯鲍公司逾期本金金额3200000元,欠付利息24128元,逾期天数为39天。被告凯鲍公司、奔迪公司、永德胜公司、刘建银、连金宝辩称,1、借款属实;2、造成现在这种局面,政府、银行以及被告三方都有责任,要求三方坐下来共同协商解决。被告有2200000元转出去以后因没手续,导致无法结算。被告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亚军、李永昌、黄德山、蔡爱玉、缪美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协议、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支成必、连莲妹等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逾期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凯鲍公司、奔迪公司、永德胜公司、刘建银、连金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债务实际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是转贷后才办理的。被告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亚军、李永昌、黄德山、蔡爱玉、缪美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2月25日,也无转贷的内容表述,故对被告的关联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被告凯鲍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建银、刘亚军、李永昌、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永德胜公司、奔迪公司为该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凯鲍公司(甲方)与原告南银银行(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授信协议》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广昌县金融办还贷周转金;借款金额及期限为:借款金额3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还款账户上备足应付利息并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上划款付息,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的提款,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在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后,将借款资金及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受托支付的其他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授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本协议项下授信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额度3200000元。同日,被告支成必、连莲妺、李永昌、刘亚军,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永德胜公司、奔迪公司、梁景霞、刘建银(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凯鲍公司在原告南银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额余额人民币3200000元。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债权本金不属于甲方的担保范围,但因主合同生效后汇率变化而导致实际超出最高本金余额的部分,甲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本合同1.2.1条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自愿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凯鲍公司发放借款3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广昌县金融办还贷周转金。计息类型为按月。被告凯鲍公司在借据借款单位栏加盖公司印鉴和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支成必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30日之前借款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凯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72972.3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银银行与被告凯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凯鲍公司发放了贷款3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凯鲍公司借款后,虽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履行结息、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凯鲍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成必、连莲妺、李永昌、刘亚军、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永德胜公司、奔迪公司、梁景霞、刘建银作为该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其与原告南银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成必、连莲妺、李永昌、刘亚军、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永德胜公司、奔迪公司、梁景霞、刘建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和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成必、连莲妹、梁景霞、刘亚军、李永昌、黄德山、蔡爱玉、缪美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凯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72972.34元;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执行。二、被告支成必、连莲妺、李永昌、刘亚军、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江西永德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西奔迪车业有限公司、梁景霞、刘建银对被告江西凯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成必、连莲妺、李永昌、刘亚军、黄德山、蔡爱玉、连金宝、缪美珍、江西永德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西奔迪车业有限公司、梁景霞、刘建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凯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昌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94元,由被告江西凯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戚培舰人民陪审员 余春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