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769号原告:陈茵,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陈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79,104元、评估费2,080元(两项合计8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驾驶其名下的沪A7XX**奥迪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陈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79,104元。事故发生时,沪A7XX**车辆在被告处经保单批改确定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经批改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无法就保险车辆维修金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因曾签署放弃50%的索赔声明,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0,592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保险车辆沪A7XX**维修费经被告定损为41,000元,加之原告曾签署放弃50%的索赔声明,因此仅愿意支付20,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具体而言,双方仅对保险车辆前保险杠、中网及发动机盖等配件价格是否过高,以及进销差率是否应予考虑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勘估表中前保险杠等配件价格过高,20%的进销差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并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主张保险车辆前保险杠等配件价格过高,以及不应考虑材料进销差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为79,10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放弃50%损失费用的基数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确认自行承担本次事故50%的损失费用,但对于放弃比例的基数未予明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确认以其出具的定损报告上载明的金额41,000元为基数,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前,其已告知原告定损金额或作出了定损报告,因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以定损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基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确认以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的金额79,104元为基数,其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但是,物损评估意见书系2016年1月26日出具,先于原告作出放弃索赔声明的时间。同时,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显然比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更具公允性,原告主张以该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为基数理由更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保险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等证据为证,支付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2,08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均应予赔付,但原告基于放弃索赔声明的约束,现放弃主张50%,仅主张1,0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茵保险金40,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计407.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