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旺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旺华置业有限公司,王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951号原告:湖南旺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6号至雅大厦301房。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锋,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旺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诉被告王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先敏、杨湘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赔偿款87565.6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利息2189元(从2016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应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一终字第07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阳华、包赞各向被告负担赔偿款56217.2元。在法院未确定责任之前,由包赞向被告预先垫付了80000元、王阳华向被告预先垫付了120000元,共计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归还王阳华对其多垫付的赔偿款63782.8元,归还包赞多垫付的赔偿款23782.8元。2016年4月10日,王阳华、包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至被告。由被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共计87565.6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多垫付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被告王洋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079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如对判决书不服,可以申诉主张权利。2、被告因此事故受伤且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仍有后续治疗,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费用大约为15万元。3、包赞在事故发生以后,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不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王阳华虽未与被告达成免除返还其垫付款的协议,但被告还在后续治疗,还会产生相应的费用,王阳华可能还需再向被告支付后续的医疗费用,其债权不应当转让。4、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王洋在旺华公司发包给王阳华、包赞的“XX时代城市综合体项目”施工现场工���时,被因运输车辆压到而弹飞的砖头砸伤头部。在事故发生后未确定责任前,王阳华、包赞通过旺华公司垫付王洋医疗费用共计20万元,其中王阳华垫付12万元,包赞垫付8万元。2016年3月1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一终字第07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阳华、包赞各向王洋负担赔偿款56217.2元。2016年4月10日,王阳华、包赞分别与旺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王阳华向王洋多垫付的63782.8元、包赞向王洋多垫付的23782.8元的债权转让给旺华公司。2016年4月20日,王阳华、包赞分别签字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5月9日,旺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以EMS形式向王洋邮寄(邮单号1081112482011,收件人王洋,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后旺华公司查询中国邮政速递物流11183在线客服,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5月10日被长沙市邮政速递物���公司大托揽投部妥投并由他人签收。2016年12月5日,旺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采信的(2015)长中一终字第0799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面单及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洋分别收到王阳华、包赞垫付的12万元和8万元,后经生效判决确定,王阳华、包赞应各负担王洋赔偿款56217.2元,故王洋占有王阳华多垫付的63782.8元、包赞多垫付的23782.8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将上述款项分别返还王阳华、包赞。现王阳华、包赞将各自对王洋享有的上述不当得利债权转让给旺华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王洋,该债权让与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对王洋发生效力,王洋应当将上述款项共计87565.6元返还旺华公司。王洋辩称其尚需后续治疗费用故不应将上述费用返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已确定并应由王阳华、包赞承担,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洋辩称其与包赞约定无需返还多垫付的23782.8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洋辩称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长中一终字第0799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王洋的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851号,旺华公司在2016年5月9日按上述地址寄送王阳华、包赞签名的《债权让与通知》显示他人收,该债权转让通知的签收虽有瑕疵,但现经旺华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后,本院将诉状及债权让与通知等证据材料按上述地址寄送王洋后其签收并应诉,应视为王洋现���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对王洋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旺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王阳华、包赞已将上述不当得利之债权转让给旺华公司,其收取孳息的从权利随之转让,旺华公司主张王洋自2016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洋用该笔款项进行放贷,故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洋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旺华置业有限公司87565.6元;二、被告王洋以8756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湖南旺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旺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杨湘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湛骁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