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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立军与黄小花、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军,黄小花,王浩,王倩倩,王行怀,孔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62号原告李立军,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赵晶晶,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花,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被告王浩,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倩倩,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被告王行怀,男,汉族,1943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孔令香,女,汉族,1948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立军与被告黄小花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晶,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泱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王修杰系朋友。2014年4月1日,王修杰以家中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其多次向王修杰催要还款,但王修杰拒不还款。现王修杰于2016年去世,故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辩称:原告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平,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另王修杰已去世,原告主张的债权即便真实,其也不知情,更无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王修杰向其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2、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其向王修杰账户转款20万元;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2016)豫9001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上加盖有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另其五人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继承遗产,故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黄小花与王修杰于2016年2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对外债务由王修杰承担,且黄小花既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与王修杰向原告借款,该款系公司所借,并非王修杰的个人债务,故黄小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据李平所述,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平;2、声明一份,证明王修杰无财产可供继承,如有查到,则王浩、王倩、王行怀、孔令香自愿放弃继承。原告对五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仅系图片,图片上并非其签名;证据2不能证明系王浩、王倩、王行怀、孔令香本人所签字,而且在(2016)豫9001民初6651号案件中,该四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声明无效。认证意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图片,原告对此不认可,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与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王修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立军现金20万元整,月息2分,如需用钱提前一星期打招呼。借款人:王修杰上加盖有济源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向王修杰的个人账户存款20万元。现本金及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另外,王修杰已去世。黄小花与王修杰于2016年2月25日登记离婚。王浩、王倩倩系王修杰子女。王行怀、孔令香系王修杰父母。王浩、王倩倩、王行怀、孔令香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王修杰无遗产可供继承,如有遗产查到,我们愿放弃继承”。另外,在(2016)豫9001民初6651号一案中,原告王公胜向本院起诉本案五被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案判决被告黄小花归还原告王公胜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浩、王倩倩、王行怀、孔令香在继承王修杰遗产范围内与黄小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王修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加盖有济源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王修杰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上签字,且原告是将20万元存入王修杰个人账户,说明王修杰系共同借款人。被告黄小花虽于2016年2月25日与王修杰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2014年4月1日,为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现本金及利息并未归还,故被告黄小花应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浩、王倩倩、王行怀、孔令香虽出具“王修杰无遗产可供继承,如有遗产查到,我们愿放弃继承”的声明,但四被告在(2016)豫9001民初6651号案件中并未放弃继承,且判决该四人在继承王修杰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浩、王倩倩、王行怀、孔令香系王修杰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四被告应在继承王修杰遗产范围内与黄小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立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浩、王倩倩、王行怀、孔令香在继承王修杰遗产范围内与黄小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弯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