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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范贤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范贤荣,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7]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贤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伽、代理检察员陆庆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范贤荣在贵阳火车站进站口,趁旅客杨某某验票进站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7(32G)手机一部盗走,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93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贤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范贤荣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范贤荣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贤荣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贤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进站口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范贤荣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范贤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范贤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贤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