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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53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祈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诉讼。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前期垫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祈某某三方签订关于湟源县内标线工程的《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出资垫付工程前期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从湟源县建设东路建设银行给祈某某转账40000元,现金10000元为前期工程保证金(当时三方都在场),并于2015年11月5日写下50000元打款字据。三方口头约定如果2016年春节前湟源县内标线工程春节前不下来,无论如何春节前一定把50000元钱退还给原告王某,结果工程确实没能下来,直至如今屡次催要无果。祈某某至今不接电话,张某某口头对付无实际行动。原告提供的材料完全属实,希望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确实垫付50000元工程保证金。当时原告转账和现金给付50000元给被告祈某某,而祈某某拿到钱后如何操作的,我不清楚。我认为此款是被告祈某某拿的,就应由祈某某偿还,我不应当偿还。此事我和被告祈某某联系过,听祈某某说他把钱给了别人。被告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垫付工程保证金,利润三方均分;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妻子赵海英中国建设银行卡将40000元人民币转账交给被告祈某某,加上原告给被告祈某某的10000元现金,共给付被告祈某某人民币50000元;3.证明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三方确认原告支付湟源县标志标牌项目前期费用500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我听祈某某说是湟源县标线项目,但到湟源县后没有找到该项目。原告所说都属实。被告祈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时陈述自己将该5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他人(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无证据提交。2017年5月10日,本院前往湟源县公安局调取了祈某某被合同诈骗案件相关笔录材料,在该材料中张某某甲陈述自己拿了祈某某人民币38000元。祈某某在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从他人手中借款给张某某甲的情况。本院遂组织三方当事人到庭质证以上材料。原告王某质证意见为: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与他以前的陈述相矛盾,所述不可信。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祈某某对合伙人的陈述与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是可信的。被告祈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经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祈某某。2015年10月份,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祈某某协商合伙承包项目。2015年11月3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湟源县内标线标识牌工程,合伙期限自三方签订合伙协议时起;合作方式为:由王某出资垫付工程保证金(保证金退回后直接退回给王某),利润三方平均分割。协议对财物管理制度、退伙、禁止行为、合伙期满、纠纷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时三人口头约定如2016年春节前没有拿到项目,则将50000元保证金退给原告。2015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妻子赵某某在建行湟源支行的账号转账给付被告祈某某人民币40000元,给付祈某某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给付此款时三方均在场。2015年11月5日,由原告起草内容为“今由出资方王某支付湟源县标志标牌项目前期费用伍万元整(50000元),特此证明”的证明一份,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祈某某在该证明上分别签名。原告将5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祈某某后,三人并未联系到湟源县内标线标识牌项目。原告遂联系两被告,被告张某某认为此款是被告祈某某拿走的,应当由祈某某退给原告。而被告祈某某则认为此款交给他人,不应由自己返还给原告。三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后,并未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亦未统一管理和使用,该《合伙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合伙并未成立。《合伙协议书》中三方明确约定原告出资垫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直接退回给原告。而被告祈某某陈述已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张某某甲,该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被告祈某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前期垫付的保证金50000元,系原告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但具体应由谁给付?本院认为,此款由被告祈某某收取,被告祈某某收取此款后并未用于合伙经营和劳动,且三方在《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须将原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直接退给原告,故被告祈某某应当将保证金50000元退给原告祈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原告在法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变更为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具体利息金额为3937.50元(50000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5年期贷款利率5.25%∕年×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1.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前期垫付保证金50000元、利息3937.50元,以上合计53937.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56元,被告祈某某承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启花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