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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耀球与霍景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球,霍景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59号原告:赵耀球,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霍景华,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北路**号*座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633965444。负责人陈卓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燕萍、廖东荣,均是该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赵耀球诉被告霍景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球、被告霍景华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燕萍、廖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1059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冯瑞明)由古井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05分行驶至江门市××区三江镇新中公路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由被告霍景华驾驶的从会城往古井行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耀球及冯瑞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供述不一致,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成因,作出了江新公交证字(2016)第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由古井往会城方向行驶,而被告霍景华是由会城往睦洲方向行驶途经三江镇新中公路路口红绿灯位置实施左转弯没有让原告驾驶的直行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认为被告霍景华在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故意隐瞒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了虚假的事故经过供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医疗及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3077.2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756.20元(108天×4719元/月×12÷365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25.78元(3年×22171.9÷2×10%)、摩托车拖车费、修理费2322元,合计110595.18元。因被告霍景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霍景华赔偿。被告霍景华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霍景华是依据绿灯通行的原则进行通行的,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被告霍景华无责。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有责或无责限额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赵耀球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冯瑞明)由古井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05分行驶至江门市××区三江镇新中公路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从会城往古井行驶由被告霍景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景华、赵耀球和冯瑞明受伤及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由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新公交证字[2016]第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耀球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赵耀球被诊断为:1、右胸壁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4前肋、左侧第5-7前肋不完全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右中××性结节?5、右上肺多发肺大疱;6、低钾血症。出院证明书建议:治疗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门诊随诊及全休叁个月。原告赵耀球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0412.6元、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561.9元,合共11974.5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赵耀球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耀球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其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南方鉴字2016年第XH201610029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合计1972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972元、事故拖车费1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50元。原告赵耀球是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赵耀球在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719元,误工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原告赵耀球的女儿赵雪莹于2001年6月18日出生,由原告赵耀球夫妻共同抚养。被告霍景华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赵耀球搭乘的冯瑞明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冯瑞明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848元,合计10039.9元。被告霍景华向原告赵耀球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向原告赵耀球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江新公交证字[2016]第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江门市××区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证明、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佐证。诉讼中,原告赵耀球确认其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合共11974.5元。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供述不一致,致使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对于原告赵耀球与被告霍景华各自通行时在通行时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综合本次庭审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因事发地点在公路路口的红绿灯位置,原告赵耀球与被告霍景华在开车通过时,均未能注意避让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道路意见》第二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赵耀球与被告霍景华在本次事故中,应各负同等民事责任,冯瑞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原告赵耀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1974.5元有相关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等证实,本院对其产生上述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赵耀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耀球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医院建议原告赵耀球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故赵耀球的误工期间应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至出院后叁个月,合共108天。因原告赵耀球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工作,其主张按每月471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6756.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耀球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虽然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认为该司法鉴定所认定十级伤残所依据的评残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被废止,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未能提交有关部门正式作出的废止通知或公告,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本院对于上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虽然原告赵耀球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赵耀球的被扶养人赵雪莹在原告定残之时已年满15周岁,原告赵耀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每年22171.9元的标准计算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25.78元(3年×22171.9÷2×10%),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共为72839.78元(69514元+3325.78元)。原告赵耀球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972元、事故拖车费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耀球因鉴定伤残等级和车辆受损价值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50元是其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车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其伤残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车损价值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耀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756.20元、残疾赔偿金72839.78元、车辆维修费1972元、事故拖车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50元,合计109492.48元。被告霍景华驾驶的粤J×××××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赵耀球与被告霍景华承担同等责任,属于有责限额,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原告赵耀球及冯瑞明的损失,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原告赵耀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1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13774.5元,另案原告冯瑞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6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7291.9元,合计21066.4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两人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此,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耀球赔偿交强险医疗费6538.61元(13774.5元÷21066.4元×100%×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霍景华均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赵耀球的医疗费限额超出的7235.89元(13774.5元-6538.61元),由被告霍景华负担3617.94元(7235.89元×50%),余下的医疗费3617.94元由原告赵耀球自行负担。原告赵耀球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756.20元、残疾赔偿金72839.7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93395.98元,另案原告冯瑞明主张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848元共2748元,合共96143.98元,尚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耀球赔偿93395.98元。原告赵耀球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72元、事故拖车费1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50元合共232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耀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322元,由被告霍景华负担161元(322元×50%),余下161元由原告赵耀球自行负担。综上,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耀球赔偿101934.59元(6538.61元+93395.98元+2000元),扣减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还应向原告赔偿97934.59元。被告霍景华应向原告赵耀球赔偿3778.94元(3617.94元+161元),扣减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778.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耀球赔偿97934.59元。二、被告霍景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耀球赔偿2778.94元。三、驳回原告赵耀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9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负担1188.8元,由被告霍景华负担50元,原告赵耀球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