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思发与张国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发,张国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479号原告:赵思发,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国友,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环天虹微电机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赵思发与被告张国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张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雇佣有专业资质的装修公司修复其所有的任贤里3-7-611房屋厕所地面防水及下水管道,修复原告所有房屋的厕所屋顶、墙体,修复至不漏水之前的正常使用状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厕所漏水的费用6400元以及三十多年给原告带来生活困扰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河北区铁东路任贤里3号楼7门511号房屋的权利人。2016年5月,原告发现家中厕所漏水,立即找到楼上租户杨先生,其表示立刻联系房东,于是原告自己花钱请人维修了厕所,而被告方却没有任何回应。之后,厕所不断漏水,原告无数次找到楼上用户,但被告始终拒绝修理。原告一家人从30多年前就受到厕所漏水困扰,无数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都推卸责任,拒绝维修,给原告带来精神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原告只能反复修理自家屋顶,勉强度日,但这样只是治标不治本,屋顶反复被浸湿,严重发霉、掉墙皮,被告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国友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本次起诉我厕所漏水一事,在2017年4月7日河北区人民法审理(2017)津0105民初1987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处理,该案是我起诉赵思发和赵晶,要求二人立即拆除擅自安装在其房屋内的自来水阀门,恢复我的供水,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其房屋厕所漏水问题,双方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即赵晶、赵思发立刻打开其居住的任贤里3-7-511号房屋内卫生间、厨房自来水管道上的阀门,恢复我所有的任贤里3-7-611号房屋自来水供水,并保证今后不再关闭自来水阀门给我房屋断水;我于2017年4月14日前对我所有的房屋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并保证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卫生间不向原告房屋漏水;原告所有房屋卫生间屋顶、墙面由赵思发、赵晶自行维修,我给付赵思发、赵晶维修费200元,当庭已支付。我认为,我们之间就厕所漏水问题在上述案件中已一并解决,现原告主张我赔偿其损失16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赵思发系河北区任贤里3号楼7-511-514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张国友系河北区任贤里3号楼7-611-614房屋的权利人。2017年3月23日,张国友来院起诉赵思发、赵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该案中,张国友主张赵思发、赵晶立即拆除擅自安装的自来水阀门,恢复张国友所有房屋的供水并赔偿其由此产生的损失10000元。上述案件2017年4月7日庭审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赵晶、赵思发立刻打开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3-7-511号房屋内卫生间、厨房自来水管道上的阀门,恢复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3-7-611号房屋自来水供水,并保证今后不再关闭自来水阀门给原告房屋断水;二、原告张国友于2017年4月14日前对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3-7-611号房屋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并保证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卫生间不向被告房屋漏水;三、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3-7-511号房屋卫生间屋顶、墙面由被告赵思发、赵晶自行维修,原告张国友给付赵思发、赵晶维修费200元(已给付);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国友负担。”2017年4月12日,张国友依据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6400元维修损失费其中6000元是其按照每年200元维修损失主张三十年,共计6000元;剩余400元是2016年替被告维修其房屋厕所支付的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就任贤里3-7-611号房屋卫生间漏水问题已经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1987号民事案件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雇佣有专业资质的装修公司修复被告所有的任贤里3-7-611房屋厕所地面防水及下水管道,并修复原告所有房屋厕所屋顶、墙体,修复至不漏水之前的正常使用状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原、被告在本院(2017)津0105民初1987号民事案件中就上述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双方均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张国友依据上述调解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现原告再次就(2017)津0105民初1987号民事案件调解协议涉及的厕所漏水问题进行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被告厕所漏水而维修自家厕所的费用6400元以及三十多年给其带来生活困扰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损失数额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思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赵思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