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小明与冯月友、欧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冯月友,欧小菊,冯智威,赖伟勤,游戈林,冯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21号原告黄小明,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冯月友,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欧小菊,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冯智威,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赖伟勤,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游戈林,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冯国华,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黄小明诉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冯智威、赖伟勤、游戈林、冯国华(以下简称六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明诉称,被告冯月友与被告欧小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智威、赖伟勤系被告冯月友、欧小菊的儿子和儿媳,被告冯月友与被告游戈林系合伙关系,与被告冯国华系老乡关系,与原告系老邻居关系。被告冯月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曾10次与其他被告或单独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友、欧小菊、游戈林3人;第二次于2013年2月8日借10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月友、欧小菊2人;第三次于2013年5月8日借15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月友、欧小菊2人;第四次于2013年10月16日借15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月友、欧小菊2人;第五次于2014年5月24日借10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月友、欧小菊、冯智威3人;第六次于2014年9月26日借9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月友、冯国华2人;第七次于2015年3月30日借8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月友、冯国华2人;第八次于2014年8月5日借7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月友、欧小菊2人;第九次于2015年5月30日借8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月友、欧小菊2人;第十次于2016年1月26日借7万元,借款人签名系冯月友,该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冯月友。借款后,除最后一次7万元借款从未结算过利息外,其余9次借款结算利息至2016年3月,但没有付款,只立一张共36.3��元的欠息欠据,从此之后至今也没有结算过利息,每年多次追讨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按各人应承担的借款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0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月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单独或与其他被告向原告借款十次:第一次(以时间先后为顺序)于2012年11月5日,被告冯月友、欧小菊、游戈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2月8日,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5月8日,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四次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五次于2014年5月24日,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及冯智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六次于2014年8月5日,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向原告借款7万元;第七次于2014年9月26日,被告冯月友、冯国���向原告借款9万元;第八次于2015年3月30日,被告冯月友、冯国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第九次于2015年5月30日,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向原告借款8万元;第十次于2016年1月26日,被告冯月友向原告借款7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109万元,其中冯月友与欧小菊、游戈林共同借款一次20万元,冯月友与欧小菊共同借款五次共55万元,冯月友与欧小菊、冯智威共同借款一次10万元,冯月友与冯国华共同借款二次共17万元,冯月友单独借款一次7万元,且每次借款均立有《借据》,每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冯月友用证号为东国用(2002)第02023号国土证、东源县字第18××53号房地产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交给原告作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除第十次借款未结算利息外,其余九次借款的利息经结算:第一次借款20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3月5日,第二次借款10万元结至2016年3月8日,第三次借款15万元结至2016年3月8日,第四次借款15万元结至2016年3月16日,第五次借款10万元结至2016年3月24日,第六次借款7万元结至2016年3月5日,第七次借款9万元结至2016年3月26日,第八次借款8万元结至2016年3月30日,第九次借款8万元结至2016年3月30日,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共结欠利息363000元,被告冯月友并于2016年3月30日立下《欠据》,载明:兹欠到黄小明同志利息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叁仟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粤1625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冯月友名下的位于东源县灯塔镇××路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2)字第02023号】等财产。案经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各自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共109万元及利息(其中上述第一至第九次借款计至2016年3月结算日期前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63000元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290400元由冯月友负担,第一至第九次借款结算日期后的利息按各被告对应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结算日期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及第十次借款7万元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由各被告对应借款数额分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10份、汇款收据一份、《欠据》(附利息结算清单)、抵押物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冯月友单独或与被告欧小菊、冯智威、赖伟勤、游戈林、冯国华中一人或数人向原告借款十次共10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0份、汇款收据、《欠据》(附利息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按各自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共109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至第九次借款计至2016年3月结算日期前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63000元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290400元由冯月友负担,第一至第九次借款结算日期后的利息按各被告对应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结算日期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及第十次借款7万元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由各被告对应借款数额分担)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六被告按各自单独或共同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共109万元及第一至第九次借款结算日期后的利息按各被告对应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结算日期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及第十次借款7万元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由各被告对应借款数额分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上述第一至第九次借款计至2016年3月结算日期前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63000元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290400元由被告冯月友负担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将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63000元自觉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为290400元,要求被告冯月友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友、欧小菊、游戈林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明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结算日后的利息(结算日后该两被告共同对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二次(按上述借款顺序)借款10万元从2016年3月9日起,第三次借款15万元从2016年3月9日起,第四次借款15万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第六次借款7万元从2016年3月6日起,第九次借款8万元2016年3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冯智威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冯月友、冯国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明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结算日期后的利息(结算日期后该两被告共同对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七次借款9万元从2016年3月27日起,第八次借款8万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五、被告冯月友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明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六、被告冯月友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明偿还第一至第九次借款共102万元结算至2016年3月的利息共2904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月友、欧小菊、冯智威、赖伟勤、游戈林、冯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搜索“”